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鈴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鈴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鈴玲明知現今社會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限制,而「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等以購買一定金額之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資之行動電話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等特性,而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用之工具,又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4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訛稱要徵求司機,並留下上開電話以供聯絡,適有 陳明緯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求職瀏覽報載廣告,誤信為真,而撥打上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該人佯稱要交付存摺、提款卡並更改密碼為四個9以辦理薪資轉帳云云,致陳明緯不疑有他,於99年4月8日中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魯閣棒球打擊場」門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49分、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 莊琬慈 佯稱:先前購物付款時簽單錯誤,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終止分期轉帳約定,致莊琬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莊琬慈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琬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下列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偵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害人等人係因查覺遭詐騙後,立即於案發後報案並接受員警或檢察官偵詢,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亦查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觀乎證詞內容均係有關渠等受騙經過之客觀事實,並無臆測、攻訐之詞,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自屬適當,應認被害人等人於警、偵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辯稱: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供自己使用,並未交付其他人使用,而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伊於去年(99年)過年前某日,在台南市仁德區某7-11超商遺失,伊曾打電話到中華電信公司詢問掛失事宜,對方表示必須由本人到場才能辦理掛失,因為當時沒有時間,故拖了幾天才到台南市仁德區農會內設之中華電信辦事處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二、經查:
㈠、被害人莊琬慈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49分、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時簽單錯誤,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終止分期轉帳約定云云,莊琬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嘉義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轉帳29,989元至不知情之陳明緯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琬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復有證人陳明緯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害人莊琬慈提出之轉帳交易憑條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背面、第25頁背面)。
㈡、證人陳明緯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上,佯稱徵求司機,詐騙取得者,業據證人陳明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卷第5至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35至4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卷第26頁背面至29頁)。是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上,佯稱應徵司機,適證人陳明緯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因而詐騙取得證人陳明緯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利用上開帳戶詐得被害人莊琬慈29,989元等情,均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門號係伊辦理自行使用,而不慎於99年農曆過年前遺失,且已於數日後辦理掛失云云。然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9年1月至3月間並無掛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0年5月5日服字第1000000264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所述掛失時間,顯與事實不符。且針對此部分之情節,被告曾於99年5月16日警詢中證稱,該門號SIM卡係在行政區改制前台南縣○○鄉○○路7-11連同手機一同掉了,手機電池開掉,SIM卡和電池都找不到,只剩下手機,遺失後都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蓋有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仁德服務中心專員職章之號碼單據背面亦係記載「0000000000用戶於99年5月16日辦理停話」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所稱其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於99年農曆年前遺失之情節縱屬真實,然被告於遺失後,並未即時掛失,而係遲至同年5月16日接受警詢後,始進行掛失手續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於遺失後數日即辦理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中華電信公司受理客戶行動電話門號掛失方式,除了可至各服務據點辦理外,亦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000000000空中櫃臺辦理,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0年5月5日服字第1000000264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所稱中華電信人員告知必須本人親自前往櫃臺始能辦理掛失云云,顯與中華電信公司之規定相違,難以憑信。則被告若確實有意阻止他人使用其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而保住其所預先支付之儲值金,自可隨時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公司服務處辦理掛失,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冒著任由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預付卡儲值金之風險,以被告當時經濟拮据之情形(詳下述),伊當時未將預付卡掛失,於社會常情頗有出入,至為可疑。
㈣、次查,被告於99年1月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又於同年月7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有各該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99年度核交字第5025號卷第1、2、10頁)。被告陳稱伊申辦上開3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1個供伊自己使用,1個供伊8歲之女兒使用,另1個係供伊弟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被告復自 陳伊 當時沒有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由父親資助,並領取公所每月1600元之單親補助,以及男友母親每月給付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被告每月收入僅有數千元,應付伊與女兒之日常生活必須之開銷,已甚為拮据,甚至不敷使用,被告卻仍於短短2日內支出約1000元辦理上開3個行動電話預付卡,已屬難以想像。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所申辦之上開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自申辦後至遺失之時,約使用1個月,均未曾撥打過,亦未曾將上開門號告知除妹妹以外之其他親友,而伊辦給弟弟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用沒有多久就要退掉,弟弟有沒有打伊也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5025號卷第39頁),況且被告之女兒年僅8歲,依社會常情,一個8歲幼童之日常生活顯無持用手機之必要。顯然,被告辦理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無論對伊自己,或是對於弟弟及伊8歲女兒而言,似乎均無必要性,被告卻仍執意辦理,亦顯有悖於常理。
㈤、況被告陳稱上開SIM卡遺失之經過係為:伊將手機放在口袋中,到便利商店門口,手機掉到地上,電池與預付卡均掉出,伊只撿回手機,電池及預付卡均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要將一般行動電話之門號卡或是預付卡取出,必需將手機背面蓋板取下,取出電池,再將固定門號卡之卡榫扳開,始能將門號卡取出,為將對於手機使用至為重要之門號卡固定住,一般手機之設計均會將門號卡以卡榫壓住,不易脫落,被告所稱上開門號卡遺失之經過,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相符合,顯難採信。況且,被告既自陳手機掉落地上後僅找到手機,找不到電池及上開預付卡,則其對於預付卡已遺失之情節知之甚詳,卻未積極辦理掛失,顯有悖於常情,已如上述,且被告對於上開手機之下落先於警詢中稱「放在家中」(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手機壞掉,過年前我把它丟掉了」等語(見上開核交卷第39頁),前後不符,顯有矛盾之處。綜上所述,被告遺失上開預付卡之過程堪稱離奇,且針對手機之下落前後供述亦有不符,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上開門號預付卡是否確係遺失,有所隱瞞。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確實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被害人陳明緯之帳戶資料,進而用以詐取本件被害人莊琬慈之財物等情,已如上述,則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由他人使用,而由詐欺集團利用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可能性最大。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現今社會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限制,而有關「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等以購買一定金額之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資之行動電話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等特性,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用之工具。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年紀,應係有相當生活歷練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毫無所悉,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持以詐騙之確信,惟仍交付供其使用,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騙之財產犯罪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申辦行動電話SIM卡為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陳明緯、莊琬慈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而使被害人陳明緯遭不詳人士詐騙而提出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及被害人莊琬慈匯款入陳明緯申辦帳戶內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資料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是否為被告於交付前開物件之際所能窺知,實非無疑,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或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交付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前述被害人陳明緯、莊琬慈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卡予他人行騙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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