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雯雯選任辯護人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第22711號、第2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雯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雯雯工作為醫院看護人員,資力非為雄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馬雯雯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由臉書暱稱「AstgisEndale( 詹姆士 )」、LINE暱稱「LeeJiang」、LINE暱稱「Franklee」、LINE暱稱「 克里斯 」、LINE暱稱「 洪裕愛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出)之車手,其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馬雯雯先於110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㈠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Franklee」之人,於110年4
月2日,透過臉書及LINE認識告訴人 李秀銀 ,並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秀銀佯稱「敘利亞政府獎勵高階將領給每人1個秘密盒子,欲將秘密盒子寄託予李秀銀」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運輸公司「SWIFTCARG
ODELIVERYSERVICE」於110年4月16日致電李秀銀佯稱「有外國包裹盒子遭海關扣留,如要領取需匯款」云云,致李秀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6日8時51分許,以現金存匯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至上開馬雯雯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後(馬雯雯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里斯」、「洪裕愛」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16日10時35分、10時37分、10時39分、10時46分許,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6萬、6萬、3萬、46萬元後,並於110年4月16日購買新臺幣76萬元價值之比特幣、以轉出至電子錢包之方式,交付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LeeJiang」之人,於110年3
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蔡哲貞 佯稱「其係新加坡人,因想在臺灣定居,希望能夠幫忙接收國際包裹並代墊郵費」云云,致蔡哲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⑴110年4月15日13時03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馬雯雯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馬雯雯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里斯」、「洪裕愛」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15日19時40、41、43分許,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15萬元後,並於110年4月16日購買新臺幣76萬元價值之比特幣、以轉出至電子錢包之方式,交付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⑵110年4月22日12時31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馬雯雯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馬雯雯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里斯」、「洪裕愛」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16時55分許,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4萬、10萬、14萬元後,並於110年4月22日購買新臺幣38萬、10萬元價值之比特幣、以轉出至電子錢包之方式,交付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⑶110年4月28日12時29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23萬4,307元至上開馬雯雯所有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馬雯雯此時已知其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里斯」、「洪裕愛」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8日12時50分、12時53分、14時23分、14時26分、14時28分許,以行動跨行轉帳、現金提領等方式領出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5萬、4萬、5萬、5萬、4萬元後,並於110年4月28日購買新臺幣14萬元價值之比特幣、以轉出至電子錢包之方式,交付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
㈢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AstgisEndale(詹姆士)」之
人,於110年4月2日,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 黃美玲 ,並於110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美玲佯稱「其要前往伊拉克執行艱難任務,欲將身家美金900元、一些黃金及其重要文件寄託」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運輸公司SAVANNADELIVERY於110年4月20日致電黃美玲佯稱「有外國包裹,如要領取需匯款」云云,致黃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高松郵局,以「 穆逸蓁 」名義匯款6萬1,700元至上開馬雯雯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後,嗣因馬雯雯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異常交易遭圈存,致未能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警詢、偵查供述及被告持款項購買比特幣去向列表;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李秀銀、蔡哲貞警詢指訴暨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㈢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㈣被告與LINE暱稱「克里斯」、「洪裕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㈤上開中華郵政、台北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依克里斯指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洪裕愛匯入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依洪裕愛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購買比特幣轉出之車手,亦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09年10月23日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 詹姆斯 ‧楊」(嗣改名為克里斯),對方自稱台美混血、是 葉門 軍醫,想要在退休後來台灣蓋診所置產並和伊共組家庭,所以要求伊提供帳戶接收資金幫忙購買比特幣投資,另介紹新加坡籍的洪裕愛與伊聯繫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的電子錢包事宜,伊係因與克里斯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信任對方所言,方依囑託提供本案帳戶及領取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並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墜入情網,誤信克里斯說詞,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所為係擔任車手,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秀銀、蔡哲貞、黃美玲於上述時間,因各遭網路暱稱「Franklee」、「LeeJiang」、「AstgisEndale(詹姆士)」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銀、蔡哲貞、黃美玲於警詢指訴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2771號卷第13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22993號卷第30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第7至10頁),並據告訴人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憑(110年度偵字第22771號卷第21至27、41、43至79頁、110年度偵字第22993號卷第37、43、45、50至56頁、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第25至28、34至48頁),被告且坦認告訴人等款項確匯入前揭本案帳戶,被告併依克里斯、洪裕愛指示,將李秀銀、蔡哲貞所匯入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不諱,且有被告提供之持款項購買比特幣去向列表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第98至99頁),上開情事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克里斯、洪裕愛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然加重詐欺、洗錢共犯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外,主觀上亦需本於前述犯罪之犯意,而與共犯聯繫、分擔實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苟客觀上雖有此行為,然主觀上係因遭騙、受利用而不知所為已係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原無從逕以加重詐欺、洗錢共犯相繩,亦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茲依被告上述答辯,本案自應審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時,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㈢、審諸本案始末,被告係早於本案即110年4月中旬前之109年10月23日起,即透過網路通訊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詹姆斯‧楊」,雙方介紹彼此年紀、婚姻狀態、工作性質、並互相傳送相片,嗣則進行語音通話,此期間,詹姆斯‧楊自稱台美混血、是葉門軍醫、妻已過世、獨子11歲於美國住校,詹姆斯‧楊因長期在戰地工作未能見到兒子,亦不方便使用手機及個人帳戶,工作上常義診不收費,退休後想與兒子一起安頓在台灣並蓋診所置產,詹姆斯‧楊認為被告擔任照護長者的工作,非常努力、心地善良正直、內心偉大,因而對於被告深具好感,詹姆斯‧楊且每日早晚均關懷叮囑被告日常食衣住行,稱呼被告為甜心、美麗的女王、親愛的,然迄109年11月8日,被告與詹姆斯‧楊因故生嫌隙而中斷聯繫;復自110年4月4日起,被告經網路通訊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克里斯」,經克里斯自述台美混血、擔任葉門軍醫及所提供自拍照等自我介紹資料,被告認克里斯即為先前認識交談之詹姆斯‧楊,此節並為克里斯所不否認,克里斯旋即向被告表白能夠再次重逢欲與之結為連理一起實現退休後返台安頓蓋診所購屋置產等夢想而共度餘生,被告併對克里斯表示好感,嗣後,克里斯先以其子JOHN手機損壞需予購置新機,然其身處部隊無法連結使用自身美國帳戶為子購置手機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並請託被告直接匯予JOHN,經被告表明自身並無存款後,克里斯雖未再向被告借款,然即表示將進行投資比特幣事宜並轉入其子JOHN的電子錢包,以免再生類此未能及時解決為子購置手機情事,併可藉此比特幣投資事業而賺取置產、開設診所的資金,至於此等投資的款項將由克里斯自幼認識的新加坡籍友人洪裕愛提供匯款予被告,再請被告提領此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因自認業與克里斯長期認識且接受克里斯追求而欲助克里斯完成上述投資,乃依克里斯指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洪裕愛,並於經洪裕愛通知款項入帳時,陸續以ATM提款或臨櫃取款領出款項,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克里斯、洪裕愛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陳述在卷(110年度偵字第22993號卷第9、15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第63至66、136至13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7、48至49頁),並提出其與詹姆斯‧楊、克里斯、洪裕愛間之LINE相關對話內容為證(110年度偵字第22993號卷第146至251、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第74至87、100至132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㈣、綜觀被告所提出前揭對話紀錄,起始於109年10月23日併橫跨至本案110年4月間,對話期間長達半年許,文字、語音對話訊息數量龐大、時程連續,內容由起始彼此的噓寒問暖,漸轉為男方表達追求愛意顯露共結連理之情,被告則終表露接受對方追求之意且保留上述對話紀錄迄今,足見對方係以文字、語音通話方式,刻意逐步鬆懈被告心防博取信任,進而與被告建立男女朋友之戀人感情聯繫,且嗣確有克里斯之友人洪裕愛與被告聯繫並提供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核與男女交往歷經相當期間以培養感情,併有友人出現於彼此生活之常情無違;再依被告與克里斯之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本案帳戶提供緣由,係因論及婚嫁對象之克里斯要求始被動提供,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匯款之車手共同詐欺、洗錢犯罪模式,並不相同;另稽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後,均有多筆購貨圈存、vs購貨紀錄;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案發前後,亦有多筆「就服處」、「勞動發紓困補(助)」金額匯入等情,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0年10月22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0100005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參(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第12至24頁、110年度偵字第22993號卷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辯稱前揭郵局帳戶係綁定「台灣行動支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則係申請政府缺工獎勵津貼入帳用及消債更生還款金轉帳之用,均係其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應可信實,則被告苟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意,容無提供自身猶仍賡續使用中之帳戶而易遭警方輕易查獲,甚至日後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理;參酌詐騙集團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車手提領詐得贓款亦有遭查獲之風險,近來詐欺集團以跨國戀愛之詐欺手法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亦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退休人士,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有相當年紀、社會工作經驗,甚於本案過程中之110年4月23日,因其本案郵局帳戶遭告訴人黃美玲指訴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而列為警示予以凍結圈存,經黃美玲指訴在卷(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第9頁),且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第13至23頁),被告併因自覺本案前述帳戶有多人短期內匯入款項且旋由其提領購買比特幣等節事態有異,而主動告知洪裕愛,其郵局帳戶遭凍結情事,另質疑匯入之款項是否為贓款涉及洗錢(110年度偵字第22993號卷第218頁),惟均迭經洪裕愛、克里斯否認款項係屬贓款,洪裕愛並表明係因由多名公司員工匯款,始致有不同名義之多數匯款人云云(110年度偵字第22993號卷第245頁),被告即輕信此說詞而仍續依洪裕愛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甚而迄至本件案發後之110年5月7日仍質問洪裕愛,何以洪裕愛之員工(指匯款人黃美玲)竟會指訴被告為詐欺犯併導致被告郵局帳戶遭鎖住凍結等語在卷(110年度偵字第22993號卷第244頁),均徵被告於案發前後,主觀上核係認定與克里斯業屬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相信克里斯係從事比特幣正常投資事業、投資款項則由克里斯友人洪裕愛之員工匯入等說詞,乃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期間,併因自認為克里斯之未婚妻而接受洪裕愛以身為克里斯摯友名義所資助之數萬元款項,被告基此幫助結婚對象正常投資之認知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難認悖於情理,無從率爾排除被告係因對克里斯產生感情依戀,致其有所疏忽而輕信克里斯前述謊言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因與克里斯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信任對方所言,方依囑託提供帳戶與洪裕愛,並領取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並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意等語,即非無據;尚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遽認被告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購買比特幣轉出之車手,而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犯相繩、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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