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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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司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259號聲請人 翁志維飆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飆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翁志維為飆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飆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飆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飆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董事會議事錄、同意書、身分證、各項簿冊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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