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360號

原告 張哲維

被告 陳聖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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