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美麗丸貳拾箱(每箱拾貳盒,壹盒拾包,壹包叁拾顆,共計柒萬貳仟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中文音譯 譚瑞香 ,以下簡稱譚瑞香)為印尼籍人士,其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惟利用其從事印尼、臺灣婚姻締結介紹,而經常往來印尼、臺灣之便,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印尼某家樂福量販店購買含有RHEIRADIX(大黃)、GRANANTIFRUCTUS(石榴皮)等成分之屬藥品之美麗丸BODYSLIMMING二十箱(每箱十二盒,一盒十包,一包三十顆,共計七萬二千顆),且知悉上開美麗丸並未經申請核准輸入臺灣地區,屬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屬禁藥之美麗丸二十箱放置於其托運行李內,經由印尼雅加達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78號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將上開禁藥輸入臺灣地區,且其亦未依規定申報,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其經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第一號綠線免申報臺入境通關檢查時,經海關人員改移至第三號紅線臺受檢,當場查獲其所托運行李內有上開禁藥美麗丸二十箱(每箱十二盒,一盒十包,一包三十顆,共計七萬二千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譚瑞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美麗丸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該扣案物品外包裝標示內含RHEIRADIX(大黃)、GRANANT
IFRUCTUS(石榴皮)等成分組成,應以藥品管理,經查許可證電腦資料,同名產品未曾核准等情,有該署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二三二號函述綦詳,此外復有美麗丸二十箱(每箱十二盒,一盒十包,一包三十顆,共計七萬二千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扣案美麗丸因含有RHEIRADIX(大黃)、GRANANT
IFRUCTUS(石榴皮)等成分,本即應以藥品列管,而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等藥品輸入,並無核准之許可證,自屬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且所攜帶數量甚大,已難認定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之旅客攜帶自用之藥品,並佐以被告亦自承:扣案美麗丸是要帶給嫁來臺灣之印尼籍新娘使用一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益徵扣案藥品非屬被告自用藥品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譚瑞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上開禁藥,數量非少,惟甫輸入即遭海關查獲,是扣案美麗丸均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危害程度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輸入禁藥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雖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自印尼搭機入境時緝獲,然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該條例施行前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相異,復查無該條例所定不予以減刑之情形,是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三、扣案美麗丸二十箱(每箱十二盒,一盒十包,一包三十顆,共計七萬二千顆)之禁藥,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