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色網袋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武雄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引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案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網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業據其供陳明確,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白色網袋1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