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84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林因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4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確定,109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17日確定,至109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張),係被告犯上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內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屬於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見卷證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