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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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植金
張怡文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植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怡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植金、張怡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既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為排除告訴人 陳玉 娟之不動產所有權,共同以虛偽之契約文件,致令地政機關人員依法形式審查後,在不動產登記簿冊上為不實之登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足徵被告二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自非可取,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業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二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再被告張怡文係聽從被告張植金之指示而配合行事,惡性較輕,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業如前述,於本案皆屬初犯,且其二人於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顯見尚有自省能力,態度堪認誠懇,再斟酌其二人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二人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二人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又本院為期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二人是非觀念,認仍有命被告二人各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分別支付現金新臺幣5萬元、3萬元。至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51號被告張植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怡文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8之
1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植金與張怡文係父女,與 張澄清 為兄弟,陳 玉娟 係張澄清配偶。張植金、張澄清與渠等之姊妹 張碧純張碧玲張碧環 原因繼承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嗣張植金經張碧純、張碧玲、張碧環贈與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張澄清則贈與其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予 陳玉娟 ,而該建物長年為張澄清、陳玉娟占有使用,張植金雖欲處理產權,均因共有關係滯礙難行,雙方屢生爭執。詎張植金為排除陳玉娟就上開建物所享之權能,竟謀畫利用張怡文名義進行虛偽買賣以取得陳玉娟上開建物應有部分,而張怡文無購屋真意,明知未實際與張植金議價,價金係張植金自行決定,所謂購屋資金亦係張植金提供,買賣目的為排除陳玉娟就上開建物之權能,並非真實交易,仍同意擔任買受人。2人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植金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其出售上開建物全部所有權,及其所有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怡文等意旨,且為降低應提存與陳玉娟之價金,買賣總價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建物價款僅164,450元;張植金旋於民國
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2,000,000元至張怡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俟103年12月19日2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於104年1月13日匯款1,500,000元至張怡文上揭帳戶,補足契約所定買賣價金,另依序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玉娟行使優先承買權及辦理相關完稅事宜,並於104年2月6日為陳玉娟提存就上開建物應受領之價金32,890元。張怡文則於104年3月9日先自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900,000元至其自身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再自臺灣企銀帳戶匯款4,900,000元(即契約所定完稅款)予張植金,營造由其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之金流紀錄。嗣於104年3月24日,張植金即持張怡文提供之印章於各該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所需文件蓋印,併同完稅證明、印鑑證明、提存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就上開建物、土地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怡文之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玉娟於104年4月2日查詢發現其所有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已移轉予張怡文,並於104年4月9日收受張植金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上開建物已完成過戶,要求清空遷讓,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植金之供述│1.承認意欲透過本件買賣取得上開││││建物完整所有權之事實。││││2.伊於103年12月初決定進行買賣││││後,即於103年12月12日、15日││││、104年1月13日總計匯款││││5,500,000元予張怡文之事實。││││3.買賣價金係伊1人決定之事實。││││4.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登記機關人員曾告知陳玉娟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對應之基地││││所有權並未一同移轉,恐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與基地權利不得分││││離移轉之意旨,伊仍自行書立切││││結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5.承認本件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二│被告張怡文之供述│1.承認購屋資金均係張植金提供之││││事實。││││2.承認並無購屋需求,係應張植金││││要求,為協助取得上開建物完整││││所有權而購買上開建物之事實。││││3.伊購屋前並未看屋,不清楚房屋││││所在樓層之事實。││││4.買賣價金是張植金1人決定之事││││實。││││5.承認就購入房地時間、何時匯款││││均無特別記憶之事實。││││6.伊同意張植金使用伊印章辦理買││││賣房地相關程序之事實。││││7.承認本件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三│證人即本件地政承辦初審人│1.地政機關人員於申請所有權移轉│││員 陳溦涓 之證述│案件僅形式審查之事實。││││2.證人受理本件申請登記案後認張││││植金出售建物為其與陳玉娟共有││││,但出售之土地並無陳玉娟之應││││有部分,可能違反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建物││││專有部分與基地所有權分離之規││││定,然張植金出具切結書,故仍││││辦理登記之事實。│├──┼────────────┼───────────────┤│四│告訴人陳玉娟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五│被告張怡文99年至103年稅│1.張怡文並無資力購屋,本件購屋│││務電子閘後財產所得調件明│資金均係張植金提供之事實。│││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2.張植金係於103年12月12日、同│││摺明細、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年月15日各匯款2,000,000元予│││明細│張怡文,與2人所述決定進行買││││賣及簽定買賣契約時間相近,嗣││││契約簽定後,另於104年1月13││││日匯款1,500,000元,匯款總額││││與契約所定買賣價金相同等事實││││,足徵各次匯款目的均係為進行││││本件買賣。│├──┼────────────┼───────────────┤│六│張植金通知陳玉娟行使優先│1.103年12月至104年5月間,新│││承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區○○街一帶與本件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物相近屋齡、坪數之公寓交易價│││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書、│格僅部分親友、員工間特殊關係│││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新│之交易低於本件買賣,其餘非特│││北市○○區○○街一帶不動│殊交易成交價格、每坪單價均遠│││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高於本件買賣,且各該交易土地││││移轉面積甚或低於本件買賣之土││││地,建物坪數則與本件相仿,足││││徵張植金所定建物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目的顯係為降低為陳玉││││娟提存之價金金額。││││2.張植金為壓低應提存與陳玉娟之││││價金,建物價款僅約定164,450││││元之事實。│├──┼────────────┼───────────────┤│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9│張植金、張怡文所為買賣,規避法│││月23日北市地籍字第102327│律關於區分所有權建物專有部分不│││44300號函所附內政部85年│得與基地所有權分離規定,形同陳│││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玉娟建屋應有部分分離其對應之基│││4號函文內容、張植金所簽│地所有權而為移轉,致該部分基地│││署104年3月27日切結書│所有權存在喪失實益。│├──┼────────────┼───────────────┤│八│上開建物、土地查詢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異動索引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度板登字││││第55700號登記案全卷資料││││、張植金通知陳玉娟自上開││││建物清空遷讓之存證信函││└──┴────────────┴───────────────┘
二、核被告張植金、張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張怡文依被告張植金指示,配合以虛偽買賣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陳玉娟提存32,890元即實質達成排除陳玉娟就上開建物所享權能之目的,並使陳玉娟建屋應有部分對應之基地所有權喪失實益,形同巧取豪奪他人不動產,手段固值非難,惟其甫大學畢業踏入職場,社會經驗尚淺,因受父親指示而配合行事,相關犯行非其主導實施,惡性非重,且其此前均無前科,素行亦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惟刑法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易所有為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2人並無為告訴人持有之關係,自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佳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簡 字第 2165 號判決(104.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118 號(105.03.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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