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16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貳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59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1個既無法與上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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