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23日
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77,492元未付,連同循環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9,320元,目前共積欠86,812元,聯邦銀
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歷
史帳單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請求之消費款2筆各為94年3月4日3萬元、94年3月5日6
萬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係在遠來飯店之消費,非被告所為
,且未經被告同意,係訴外人 鍾佳洲 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
之信用卡消費;被告曾請求降低信用額度,但聯邦銀行未為
之云云。惟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信用卡屬於
乙方(即聯邦銀行)之財產,僅授權由甲方(即被告)本
人使用,甲方不得讓與、轉借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人占有
使用。第12條約定:甲方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
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即以電話向乙方通報
掛失;但第三人之冒用為甲方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
用者,其損失仍由甲方承擔(本院卷7頁)。
⒉被告自承其於得知系爭消費款後,曾以電話向聯邦銀行告
知:「朋友借刷,有正常繳就關係,沒有再答應讓他刷,
他還是刷」、「卡都在我手上,是他在遠來飯店刷的,我
一直容忍,每次21號要繳卡費我都找不到他人」等語,被
告復稱系爭信用卡不曾遺失或辦理掛失,可見被告確曾同
意第三人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且一再容忍該人簽帳消費之
行為,系爭消費款即係如此,依據兩造前述信用卡約款,
被告應自負其責,不得拒絕付款。至於被告曾請求降低信
用額度乙節縱屬非虛,惟其既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該消費款即屬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款項,不得以信用
額度為由拒付,是被告之辯詞,均屬無據,應認原告之主
張惟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