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慶裕與告訴人 黃晨瑋 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未能妥善控管自己情緒,率爾徒手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使之破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絲毫未見賠償告訴人之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60號
被 告 顏慶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14鄰南靖農場
2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裕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四街與信義路口,因行車糾紛而對黃晨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敲打黃晨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晨瑋。
二、案經黃晨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晨瑋、證人 王家強 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