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04號聲明人尤憶如上列當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尤新來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11月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請准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
二、按現行民法第1156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為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所明定。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
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繼承事件,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巳逾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不得溯及適用現行規定之內容。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尤憶如為被繼承人之女,而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2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知本件繼承關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民法第1156條修正前,自應適用前揭期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據此,聲明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尤新來死亡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詎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12日(本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已逾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所定3個月法定期間,是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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