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肆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裕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96年9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續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16、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壽樂旅館101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至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壽樂旅館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公克0.85公克,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459公克),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裕國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
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在卷可資佐證。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公克0.85公克,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45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另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尚堪採信,可徵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據前開理由欄四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爰予認定適用如前,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且考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皆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檢察官雖論告略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按應指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據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惟按上開毒品之成癮性甚高、犯罪本質要屬自戕等情,已如前述;而行為人先前曾經判處類似犯行之刑度,雖能作為其刑罰反應、特別預防及矯治必要性之參酌因素,但不能作為唯一論據;否則只要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均僅需比照先前類似犯罪之刑度層次疊加,則其後定罪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所指雖亦有前開量刑參酌之意義,但難引為被告刑度之唯一重要指標。綜上,本院斟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指明。
七、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公克0.85公克,取樣
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45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