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劉昱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廖盈晶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盈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盈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聲請人依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853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惟查,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依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並未預先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