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8日竹縣東警刑字第1070019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明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上9時15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路口(榮民醫院正大
門)。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明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 王新崴 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
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00000
號及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
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復參照
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四、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
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
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
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
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
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
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
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
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因受僱
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有人
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可合
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稱:伊現在家幫忙賣小吃。該電擊棒為伊所有的,因為之
前有人恐嚇伊所以伊就擺在車上防身用,伊不知道要向相關
單位申請核准持有等語,是其本身並未具有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民間守望組織巡守隊身分,堪認其並無因任職
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
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
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棒。至
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防身用云云,然不能以此主張免罰。是
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
五、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家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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