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九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第18條
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
27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按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7.75%,目前利率為年息12.298%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
,除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
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詎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尚
積欠131,431元,利息僅繳至95年8月27日即未再繳納,迭經
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
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放款基準利率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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