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4號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蔡宗益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