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明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筧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複代理人 蕭美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被告宇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永成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概述:緣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圓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間原擬向原告訂製無塵室燈具,惟該等無塵室燈具之結構係由兩部分組裝而成,但原告僅能提出其中一部構件之給付,是璨圓公司乃介紹被告宇釩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聯繫,最終決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該等燈具主要構件後,再由被告另外進行組裝以向 燦圓 公司提出給付,嗣原告為能順利向被告提出給付,遂又轉向下游廠商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訂製本件交易所須上掀式、下掀式無塵室燈具。被告先在100年6月30日對原告發出採購單(原證4號)後,兩造於100年7月4日在原證1號訂單上雙雙蓋章以確認規格,故原告復又持載明相關規格標示尺寸的訂單再向昇旺公司下單,並由原告和昇旺公司於100年7月19日間再度確認本件買賣標的無誤後簽名確認回傳(原證7號)。而在昇旺公司先完成本件買賣標的物的部份數量後,原告曾通知被告其或業主皆可隨時至昇旺公司廠房檢查現貨規格有無問題,後於100年8月底、9月初,原告更曾協助被告與燦圓公司向渠等之業主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美晶 公司)提供買賣標的物製成品送審,並於99年9月19日派員配合燦圓公司至昇旺公司處抽驗本件標的物成品,詳細檢查外觀、測試照度…等,歷經多次確認規格文件及成品審查後,被告終表明合格,並指示原告於9月21日起將系爭無塵室燈具陸續運送至現場進行交貨。詎料,被告在接獲買賣標的物數日後竟一反前態,突然向原告反應所交付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成品不符合其業主所需之尺寸規格,故不願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云云,惟實則原告所交付產品確係依被告訂購規格為之,該等規格暨實品均經兩造多次往返文件及實品檢查所確認,詎被告竟在收貨後突然變更主張,實令人莫名;尤甚者,被告竟扣留未有爭議之下掀式無塵室燈具及其他燈具、散熱器的款項不發,如此藉故扣留貨款,洵屬無稽!為此,原告業已於100年12月7日發函(原證2號)催告被告出面給付積欠買賣價金等相關事宜,惟被告皆置之不理,是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949,71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求明晰計,謹將本件主要事實經過整理如下表所示:
①100/06/30:被告以00000000000000號採購單向原告訂購
「無塵輕鋼架上掀(T-Grild)內掛」880套及「無塵輕鋼架下開(T-Grild)燈具內掛」116套。(原證4號採購單)②100/07/04:關於系爭上掀式燈具,原告提出詳載交易規
格為1220*600*150mm的訂單予被告,並經被告加蓋公司章確認後回傳。(原證1號經兩造蓋章確認的訂單)③100/07/04:原告持與原證1號相同內容的訂單傳真予廠商
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昇旺公司也在100/07/19加蓋公司章後確認回傳。(原證7號經原告、昇旺蓋章確認的訂單)④100/07/26:被告要求原告寄送訂購燈具樣品的照片給他
,原告即依指示以Email提出「1.C51220*600*150上掀型」燈具樣品照片予被告採購Tina,Tina接獲信件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證8號email)⑤100/08/05:原告供貨廠商昇旺公司已先完成200多套規格
為1220*600*150mm之上掀式燈具,餘5、6百多套燈具則在其後陸續製作。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並表示被告或業主均可隨時至昇旺公司廠房檢查現貨規格有無問題。(昇旺公司工廠現場實際管理人員 林文亮 之證詞,【 鈞院 101年6月14日筆錄第8頁】)⑥100/08/08:1.被告要求提出規格圖說配合送審,所以原
告以Email提出「型號Z00000000000.doc」資料予被告採購Tina,檔案名稱1220、600、150就是上掀式燈具規格尺寸。2.附件型號Z00000000000.doc內附資料有二:(1)上方藍底的燈具圖樣是原告臨時從網路上抓的現圖,但燈具為單開式、與本件應為雙開式有所不同,只是暫先充數,原告有告知被告。(2)下方規格書載明「型號:Z00000000000」、「尺寸:長:1220mm、寬:600mm、高:150mm」就是原告交貨成品規格。所附圖說因為太小且模糊,所以再特別放大如被證9號第3頁所示,亦可清楚得知尺寸是1220*600*150。3.原告寄發Email後還曾特地致電被告業務 李敏瑟 ,告知如果尺寸規格有問題一定要趕緊通知原告,後面的燈具(即產製中的5、6百套)就可以改,但被告接獲原證9號Email後仍未提出異議。(原證9號email)⑦100/08上旬:昇旺公司在8月上旬即已完成200多套燈具,
原告前曾告知被告暨其業主均可至昇旺工廠驗貨,故被告業主-燦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賀志 平經理即曾一人於8月上旬至昇旺工廠看燈具,當天賀經理看到的就是1220*600尺寸的上掀式燈具,但賀經理只要求整理線路、沒有要求更改外觀尺寸。(昇旺公司工廠現場實際管理人員林文亮之證詞,【鈞院101年6月14日筆錄第7、8頁】)⑧100/08/15:原告告知被告關於P/ONO:00000000000000
(即原證4號採購單)燈具必須另加每組20元的裁電源線和整線工資,被告加蓋公司章並由兩名採購Anne、Tina雙雙簽名確認簽回,以表示同意。(原證6號email)⑨100年8、9月間:兩造簽署訂單、檢送照片、提出規格圖
說、燦圓賀經理至工廠實地驗貨後,兩造在100年8、9月間曾經頻繁地email往返,只見被告要求提出多份材質證明、線路圖、規範書…等,但從未對燈具規格尺寸提出任何不同意見。(原證10號email往返清單)⑩100年8月底9月初:原告法定代理人和供貨廠商昇旺公司
員工林文亮先生親送3套燈具實品(上掀式1套、下掀式2套)至中美晶公司門口(本件中美晶為燦圓業主、燦圓為被告業主,被告是原告業主),將燈具實品貨物交由燦圓公司 賀志平 經理和被告業務李敏瑟攜入中美晶公司進行送審,其後到實際出貨前都沒有提出異議。(昇旺公司員工林文亮證詞,【鈞院101年6月14日筆錄第8頁末4行~第9頁第5行】、燦圓公司經理賀志平證詞,【鈞院101年6月14日筆錄第5頁最末行~第6頁第2行】)⑪100/09/07:收受燈具實品進行審查後,被告業務李敏瑟
(jennifer_lee)僅以Email告知原告客戶要求加裝接地線,並已於9/1先載燈具去加裝接地線,修改完成已裝好接地線的燈具照片如附圖、燈具在中美晶竹南二廠,要原告參考修改,但並未曾對燈具尺寸規格提出任何不同意見。(原證11號email)⑫100/09/09:被告業務李敏瑟(jennifer_lee)再次以Ema
il向原告強調就是要和前一天在竹南二廠確認的燈具一模一樣的產品,故原告也將燈具全數加裝接地線而成為「尺寸規格維持為1220*600*150mm,但再加裝有綠色接地線」的上掀式燈具。(原證12號email)⑬100/09/19:1.被告又要求須配合其業主燦圓公司進行交
貨前最後抽查檢驗,抽查當天有燦圓公司賀志平經理、昇旺公司林文亮先生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等都在現場。2.賀經理一一開箱檢視燈具外觀情形、測試照度,務必確認燈具符合規格毫無毀損,甚至是少顆螺絲都會要求補齊,確認燈具成品均無誤後,才通知自21日起開始送貨。(在場會同進行抽驗的燦圓公司經理賀志平、昇旺公司員工林文亮之證詞,【鈞院101年6月14日筆錄第2頁、第5頁第10~19行、第7頁倒數第3行~第8頁第2行】)⑭100/09/21、100/09/22:原告陸續交貨提出「1220*600*
150mm,加裝有綠色接地線」的上掀式燈具予被告暨被告業主燦圓公司,出貨單及送貨單上均已載明產品規格為1220*600mm,被告業務李敏瑟及燦圓公司賀經理均無異議簽名收受。(原證13號出貨單、送貨單,燦圓公司經理賀志平之證詞、昇旺公司員工林文亮之證詞,【鈞院101年6月14日筆錄第6頁第18~22行、第9頁第6~10行】)
(二)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1,949,712元(1,645,600+166,866+137,246=1,949,712元)由來如下:
1、上掀式燈具:燈具貨款+整線費用(未稅):依原證4號採購單記載可知,上掀式燈具(即『無塵輕鋼架上掀(T-Grild)內掛』)單價為1,850元(未稅),所訂購數量為880套(原證1號訂單、原證4號採購單參照)。另原證6號是原告在100年8月15日當天傳真至被告公司的報價單,項次1清楚記載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即原證4號)的無塵室燈具driver裁電源線及整線工資為每組20元,並經被告員工Anne及Tina雙雙確認簽回,故就「上掀式燈具的燈具貨款+整線費用」總額應為(1850+20)×880=1,645,600元(未稅)。緣兩造就此採購標的規格多有爭議,故原告並未請求稅款,而只在訴訟中就未稅總額1,645,600元為主張。
2、下掀式燈具:燈具貨款+整線費用(含稅):依原證4號採購單記載可知,下掀式燈具(即『無塵輕鋼架下開(T-Grild)燈具內掛』)單價為1,350元(未稅),所訂購數量為116套(原證1號訂單、原證4號採購單參照),另原證6號是原告在100年8月15日當天傳真至被告公司的報價單,項次1清楚記載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即原證4號)的無塵室燈具driver裁電源線及整線工資為每組20元,並經被告員工Anne及Tina雙雙確認簽回,故就「下掀式燈具的燈具貨款+整線費用」總額應為(1350+20)×116×
1.05(營業稅)=166,866元(含稅),此即原證5號發票金額。
3、其他燈具、散熱器(含稅):原證3號請購單暨統一發票所載4呎簡易型燈具、2呎簡易型燈具、LED-826、L20446/
LED、L40412/LED、L20412/LED、L40321/LED之貨款,合計137,246元(2,688+134,558=137,246,含稅)。
(三)對被告所提證物之意見:
1、對被證1號採購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被證2號第一張照片並非第一次樣品,而是最後交付的成品;至於被證2號第二張照片則是第二次樣品。
(四)兩造確係以「1220×600×150mm」作為買賣標的物之約定規格,被告主張以「第2次寄送樣品」作為兩造約定規格,允不足採:
1、由客觀事證即可見兩造約定規格確為「1220×600×150mm」原證1號兩造訂單、原證8號email標示的燈具尺寸、原證9號email規格資料所載燈具尺寸、賀志平於8月上旬到昇旺工廠驗貨所看的燈具實品、8月底9月初送審的燈具實品、被告要求一模一樣的中美晶竹南二廠燈具、9月19日最後抽驗燈具、送貨單上所記載的規格尺寸均是「1220×600×150mm」而非所謂「第二次樣品」尺寸(二)兩位證人均證稱「在交貨前就已可檢視商品外觀、且均無人對商品尺寸規格提出任何異議」:
(1)被證2號第一張圖片是最終交付的成品「1220×600×150mm」尺寸燈具,第二張圖面則是被告主張的所謂「第二次樣品」,如果將兩張照片比較以觀,就可以發現:兩個燈具除了尺寸規格的不同外,另「第二次樣品」燈具外觀有單邊深凹(即被證2號第2張照片燈具下端深凹入內),而原告製作成品外觀並無如此明顯深凹(可見被證2號第1張照片燈具下端並無深凹入內,而只有微微1、2公分內縮),可知原告製作燈具與第二次樣品燈具顯有肉眼上即可辨識的重大外觀差異,倘兩造約定規格真為第二次樣品者,則被告豈可能屢屢審閱規格文件和照片、並多次檢驗實品卻均未發現?
(2)賀志平和林文亮兩位證人均同樣證稱「賀志平曾經協同品保人員一起到台中工廠去看過燈具實品,當時賀志平等人都有看到燈具外觀」(【鈞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0~19行、第7頁倒數三行】參照),且林文亮更具體描述曰「賀先生有帶四個驗貨人員及原告的法代陪同來驗貨,他們說必須要驗貨通過,才能出貨,他們的小姐(註:即賀志平所稱品保、四名驗貨人員)有拿尺來量燈具尺寸是否符合他們的要求,才開始驗外觀內部…」(【鈞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倒數三行】參照),是可知賀志平和四名品保驗貨小姐在出貨前即已代被告至台中工廠驗貨,並"明確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燈具實品的尺寸為「1220×600×150mm」,惟被告或為其驗貨的賀志平、四名品保驗貨小姐卻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足見「1220×600×150mm就是約定採購的規格」或至少應該「依照/類推適用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推定或視為賀志平及被告均已承認該品質」,否則豈非謂縱然業主在驗貨過程中有任何疏於檢查之過失亦完全不必負擔自己責任?則透過驗貨程序以避免將來滋生品質爭議的制度目的又將何存?
(3)除了兩位證人同樣證稱的「賀志平協同品保人員至台中工廠檢查燈具實品」的這一次驗貨程序外,證人林文亮復證稱賀志平其實曾在更早的8月間就一人赴台中工廠檢查一部份燈具實品,而且賀志平當時只要求修改線路、對於燈具外觀尺寸並無任何異議(【鈞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倒數第6行~倒數第3行、第8頁第15~27行】參照),雖賀志平此節推稱不復記憶(【鈞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8~14行】參照),惟仍無礙於賀志平曾至少一次親赴工廠檢查燈具的事實,是被告及燦圓公司在交貨前即已檢視商品外觀、卻均無人對商品尺寸規格提出任何異議,豈可再事後反悔否認驗貨結果之正當性?
(4)更甚者,被告雖辯稱「賀志平並不知道、亦無從檢驗產品的尺寸規格,林文亮所稱品保人員曾在現場拿尺測量尺寸等詞,並非事實」云云【請見被告民事答辯(一)狀一】,惟被告上開推論亦不足採:「賀志平不清楚產品尺寸規格」未必等同於「品保人員也不知產品尺寸規格」,故無論賀志平主張自己不清楚產品尺寸規格乙事是否為真,豈可貿然推論謂證人林文亮的已具結供述「品保人員曾在現場拿尺測量尺寸」非真?又就算賀志平和品保人員在驗貨當天均不知產品尺寸規格,但賀志平和品保人員都是基於被告地位來昇旺工場進行實地驗貨之人,風險或過失當然都應歸由被告自行承擔,既然賀志平本人也不否認其至臺中昇旺工廠時已經可以看到燈具完整外觀(【鈞院101年6月14日筆錄第5頁第10~19行】),就表示賀志平在當時至少就已經明知或可得而知燈具實品尺寸,也可以測量尺寸後返回原公司去自行比對實品是否堪用,縱然其真有疏未檢查之情事,仍應依照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而視為承認該物!
2、另從兩名證人證詞中亦可知被告主張以「第2次寄送樣品」作為兩造約定規格之不合理,謹析述如下:
(1)即使是燦圓公司賀志平迄今仍不知道「第2次寄送樣品」規格為何,要如何以「第2次寄送樣品」作為規格依據?【鈞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9行】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第二次量測的樣品規格,你是否知悉?證人賀回答:我不知道。」,【鈞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3~7行】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
回答被告問題時,不知道第二次樣品的規格,如何確認被告提示被證2號的第二張圖片為第二次樣品?證人賀回答我不知道詳細的尺寸,但因為圖中有寫第二套樣品。」綜上所述,可知賀志平臨訟應訴時仍稱「自己也不知道第二次樣品的規格」、「是因為被證2號第2張圖片上面標示說是"第二套送樣樣品",所以才指認該張圖片是其向被告採購之規格」,因此,證人賀志平根本不知道自己所採購燈具到底是「1220×600×150mm」或是「00000000×566570×170mm」?只要任何一張燈具圖片上面標示著「第二套送樣樣品」,賀志平均會認為就是所採購燈具,則兩造又要如何以此不特定標準作為約定採購規格?
(2)當客觀第三人看到該訂單時,也都會解讀兩造是以「1220×600×150mm」作為約定規格A.經兩造蓋章確認的原證1號訂單上記載「1.上掀式無塵室燈具燈具.40W*3燈(尺寸:1220*600*150mm)」,此即已清楚表明兩造約定的規格尺寸就是「1220×600×150mm」;雖然被告主張該張訂單上也有「第2次寄送之樣品」的字樣,但即使撇開兩造嗣後又續以原證8號、原證9號規格文件暨圖說確認約定尺寸為「1220×600×150mm」的事實不論,倘由任何客觀第三人來解讀該筆訂單內容時,也都會認為兩造約定的上掀式燈具尺寸就是「1220×600×150mm」,此由【鈞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3~7行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7號,問證人有無看過,依據何甚麼尺寸規格的生產上掀式燈具?證人 林答 有看過,尺寸訂單上已經寫的很清楚,三款都有寫尺寸我們都是依照訂單所標示的尺寸去做,上面有00000000*600…」、【鈞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3~6行】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生產的尺寸是誰告訴你的?證人林答照訂單所寫生產。」可稽。證人林文亮雖未曾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但當其接獲與原證1號訂單內容完全相同的原證7號訂單時,也會以客觀第三人立場認為採購規格就是清楚記載為尺寸的「1220×600×150mm」規格。
3、證人賀志平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之規格為第2次寄送樣品:證人賀志平並不了解兩造間約定規格情形賀志平為訴外人燦圓公司業務經理,並未參與兩造間約定規格過程(【鈞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倒數4行】記載參照),甚至賀志平也未曾見過兩造用來約定規格的原證7號、原證8號、原證9號等文件(【鈞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前5行】記載參照),所以證人賀志平並不能證明兩造約定規格究竟是「1220×600×150mm」?還是「第2次寄送樣品」?是以,賀志平雖證稱燦圓公司向被告採購的是所謂「第2次寄送樣品」云云,惟:無論是基於契約相對性或本件締約的實際情形,都是由「燦圓公司和被告」、「被告和原告」去兩兩約定個別交易條件,原告並無從得知燦圓公司和被告間的約定情形,同樣地,燦圓公司賀志平也沒有參與兩造約定規格過程且未曾看過原證7~9號規格文件,所以當然應該依照原證7~9號等兩造往返文件去認定兩造間的約定規格,而不是直接"移植"燦圓公司和被告間約定作為本件採購規格。退步言之,縱然假設被告內心想要向原告採購的也是所謂「第2次寄送樣品」,只是誤對記載著「1220×600×150mm」規格的原證7號、原證8號、原證9號等文件作出錯誤意思表示,但此顯是被告自己的過失,而不應歸由無辜原告承受損失;且自兩造2011年7月4日於原證1號訂單上蓋章確認回傳並成立契約關係迄今已逾一年,被告均未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在除斥期間內行使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是亦不容被告再行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更何況,賀志平雖證稱燦圓公司向被告採購的是所謂「第2次寄送樣品」云云,但原告並無法全程掌控被告究竟向燦圓公司提送過幾次樣品或各個樣品的提送順序,又如何逕以「被告提送給燦圓公司或燦圓公司業主的第2次樣品」作為兩造約定規格之依據?
4、被告託辭不傳訊離職員工,適足認被告之主張非真查被告於101年9月27日鈞院審理時表示「本來想要傳喚當時承辦本案的員工到庭,但因為相關人員相繼離職,聯繫和查報地址有些困難,所以可能再看有沒有辦法再查報」云云,惟此除了已一再遲誤鈞院命兩造提出證據方法之限期外,另查被告內部本來就一定會有員工的連絡電話、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要聯繫或提供地址實毫無困難,甚至被告也可提供離職員工身分證字號予法院後,由法院依內部系統查調戶籍地址去寄發證人傳票,是被告所稱均是片面託辭,且被告顯係為了避免離職員工到庭結證時所供述事實反而對己不利,所以才藉故託辭不傳訊斯時承辦本件交易(但現已離職)的相關人員,此適足認被告有關「兩造係以第2次樣品作為約定規格」、「抽驗時只量照度、未查驗尺寸」等主張皆非真。
(五)退萬步言,縱認兩造約定規格並非「1220×600×150mm」,惟亦應認被告已承認買賣標的物之品質:
1、原告曾依被告指示將「1220×600×150mm」尺寸的上掀式燈具送至中美晶公司,事後被告、燦圓、中美晶亦均未對產品尺寸規格提出異議觀【鈞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0行~第6頁第2行、第8頁倒數第4行~第9頁第5行】記載可知,原告在出貨前也曾經送一套「1220×600×150mm」尺寸的上掀式燈具送至中美晶公司,但兩名證人都證稱沒有人對尺寸規格提出任何異議,是參照前開說明可知,亦應認「1220×600×150mm就是約定採購的規格」或至少應該「依照/類推適用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推定或視為中美晶公司、燦圓公司及被告均已承認該品質」。
2、兩位證人均能證明「系爭燈具的出貨單上已載明1220*600尺寸,但簽收人並無異議」:若再觀【鈞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8~22行、第9頁第6~10行】記載可知,兩名證人都證稱出貨單上有載明上掀式燈具的規格是1220*600尺寸、但被告員工李敏瑟及證人賀志平均無異議簽收貨物(原證13號參照),是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的「1220×600×150mm」尺寸的上掀式燈具。縱然被告仍要狡詞主張燈具尺寸規格是「不能即知之瑕疵」,但原告並非要求被告在收貨當時應立即再次量測實品尺寸,而是「送貨單據上已清楚記載這是1220×600mm尺寸的燈具,被告當然應立即確認檢查這是不是自己採購的燈具規格」,蓋交貨燈具的規格是1220*600mm已是一望即知之事,此就如同廠商出了一張載明是藍色燈具的出貨單一樣,業主不能在藍色燈具出貨單上逕行簽收後、事後才又反悔辯稱說「不對~不對~我要訂的應該是紅色燈具」云云,此顯已違背了民法規定賦予買受人的「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3、據上,足見應認被告已承認所收受之上掀式燈具,而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六)被告迄未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而罹於除斥時間:
1、除了「應以1220×600×150mm尺寸作為兩造約定規格」及「被告多次審閱規格文件並檢驗燈具實品、還在1220*600mm出貨單上逕行簽收,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外,另縱然退萬萬步言之,仍認為原告所給付燈具有不符約定規定之瑕疵(惟原告否認之),但本件原告係在100年9月間交貨、被告至遲在同年10月以前即已明確表示燈具規格尺寸不符而拒絕付款,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主張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權利,是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可知,被告縱有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2、另【被告101年2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五、】中雖主張「原告交付貨品與兩造約定之樣品不符,自非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自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惟不管兩造約定規格為何,但原證13號出貨單據可證明原告已交付貨品、而非全然未提出給付,是縱然被告欲主張貨品規格尺寸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但此亦屬瑕疵擔保問題,被告可依法律規定選擇行使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權利,但並不能既不解除契約又一昧拒付價金,併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昇旺公司間訂單內容完全相同:
1、原告就上掀式燈具以每套未稅單價1870元(1850+20)的價格與被告締結契約的同時,是將標的再以每套1640元(1600+40)價格全數轉包給昇旺公司來製作。原告與被告、昇旺公司所簽署訂單內容完全相同(即原證1號和原證7號),故兩份內容相同訂單所約定的產品規格自然也應齊一,絕無一份訂單被解讀為約定以「第二次樣品」為規格尺寸、另份訂單卻被認為應製作迥異的「1220*600*150mm」尺寸之理。
2、昇旺公司根據原證7號訂單是製作出了「1220*600*150mm」尺寸上掀式燈具:倘若鈞院認定此符合系爭訂單約定規格,即表示昇旺公司、原告均未違約,是被告無理拒付款項;又倘若鈞院認定此成品不符系爭訂單約定規格,則昇旺公司所提出給付亦不符合債之本旨。
3、現原告已給付九成款項予昇旺公司(原證14號付款明細表,總價額1,686,300元,原告已給付1,584,423元),故倘若鈞院認定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者,則無辜原告將單獨承受莫名損失,萬請鈞院鑒察!
(八)被告拒絕付款之無理:
1、兩造成立契約關係後迄今,被告並未解除契約或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而只是空言陳稱產品與約定規格不符、並無視於原證13號送貨單據之簽收明證而兀自主張原告並未交貨之辯詞,顯見其刻意違約之心!
2、被告雖又辯稱是因為業主已與其解除契約、其已無購買貨物之必要云云,惟系爭燈具本係為因應中美晶公司部分廠區現有燈具更換暨半導體廠區無塵室擴廠之需(原證15號可知,中美晶原擬於100年下半年度大規模擴充產能),所以由中美晶公司將燈具採購作業發包燦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燦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發包予原告、原告發包予昇旺國際實業,如此層層轉包以降。詎中美晶公司自100年第3、4季起面臨第一次業績下滑的虧損壓力(原證16號),甚至股價重挫、啟動優惠離職方案,並衍生市場的裁員或無薪假疑慮(原證17號),所以中美晶公司在100年第3、4季當時認為自己已無擴廠需求,才開始故意挑剔採購標的、並刻意解約以免除自己付款義務,惟面對中美晶公司的無理要求,被告與燦圓公司自應據理主張,其怠於行使權利、自甘接受業主的解約要求,卻企圖要求廠商也應一併吸收損失,甚至將已生產燈具的成本費用也完全坐令廠商自行吸收(被告遭解約頂多只是喪失可得利益、原告卻須損失已給付貨款),顯是無理至極!
(九)證據:提出100年7月4日訂貨單傳真、李漢鑫律師100年12月7日憲字第1001201號律師函、宇釩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單、發票、原告公司報價單、原告與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雙雙蓋章確認的訂單、原告在100年7月26日寄給被告採購Tina的燈具樣品email、原告在100年8月8日寄給被告採購Tina的燈具規格圖樣email、兩造在100年8月12日~9月9日間email往返清單、被告業務李敏瑟(jennifer_lee)在100年9月7日寄發予原告之email、被告業務李敏瑟(jennifer_lee)在100年9月9日寄發予原告之email、系爭上掀式燈具在100年9月21、22日2天陸續出貨的出貨單、送貨單、昇旺公司開立給原告的款項清單、網頁、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穎科 、林文亮、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買賣標的物有三種樣式:(1)上掀式無塵室燈具880套、(2)下掀式無塵室燈具96套、(3)下掀式無塵室燈具─縮短型燈具20套。其中『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每套單價為1,850元,880套共計1,628,000元(未稅);『下掀式無塵室燈具』,每套單價1,350元,116套共計156,600元,此有被告公司採購單,可資為憑(被證一)。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不論依據起訴狀內所載金額1,812,466元,抑或律師函主張之金額1,873,830元(詳原證二),均與上開採購單金額不符,尚請原告說明請求金額計算基礎,以利被告攻擊防禦。
(二)兩造發生爭議者為『上掀式無塵室燈具』,業主中美夕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製之燈具皆為特殊規格係屬客製化產品,市面上並無販售,原告就產品規格曾提出兩種樣本(詳被證二),最終雙方同意以第二次寄送之樣品(上掀式.階梯狀)為生產樣本。原告傳真與昇旺公司訂單(詳原證一),亦載明『第2次寄送之樣品(上掀式.階梯狀).數量:880套』,故產品尺寸自應以第二次寄送之樣品尺寸為依據。至於訂單記載『上掀式無塵室燈具40W*3燈(尺寸:1220*600*150mm)』僅為表達品項之意,並非表示產品尺寸為『1220*600*150mm』,即上開訂單應解讀為兩造原約定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40W*3燈(尺寸:1220*600*150mm)』品項,應以第2次寄送之樣品(上掀式.階梯狀)為樣本,訂購數量為880套。否則,原告即無須在下方特別記載『第2次寄送之樣品(上掀式.階梯狀).數量:880套』。原告既不否認被證二所附第二套送樣樣品之圖片、尺寸為真,則鈞院應審酌者為究竟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為何?然由上開特別記載『第2次寄送之樣品(上掀式.階梯狀).數量:880套』,顯見雙方係同意以第二次寄送之樣品(上掀式.階梯狀)為生產樣本,而此一特別記載之條件,實為契約必要之點,非可忽略。而原告此一重大疏失導致業主以尺寸規格不符為由拒絕受領並已解約,致被告遭受嚴重交易損失及倉儲費用,更賠上無法估計之商譽信用。是以,本件生產錯誤實係因原告下單予昇旺公司時並未以第二次寄送樣品之規格下單,而仍以舊規格下單,惟此係原告公司內部人員疏失所致,實與被告無涉。
(三)退而言之,本件既已特別記載『第2次寄送之樣品(上掀式.階梯狀).數量:880套』,顯見被告係以『第2次寄送之樣品(上掀式.階梯狀)』為買賣標的物,數量為880套,作出買賣承諾之意思表示,此應為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應可確定。如原告係以原尺寸(1220*600*150mm)為買賣要約,則顯不符合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則應屬不成立,原告亦無從依據買賣契約為請求。
(四)原告雖辯稱曾於100.09.19派員配合璨圓公司至昇旺公司抽驗成品,惟當時僅測試照度,並未就產品規格為檢測,此可傳喚璨圓公司業務經理賀志平到庭為證,釐清抽驗過程是否就產品之規格檢驗。 況誠 如原告所自承,本批貨品早於100.08.05前即製作完成,並非抽驗後始製作,故抽驗結果顯與貨品尺寸錯誤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藉口。
(五)證人賀志平於101.06.14已到庭證稱100.09.19至台中驗貨並無檢測產品規格,僅至現場看產品外觀有無瑕疵,還有測量光電性能,並無查驗產品之『尺寸規格』,證人賀志平雖表示不知道產品之尺寸規格,但此實係因為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為客制化產品,必須依據客戶需求製作,而業主中美晶既已經確認以第二次寄送之樣品為最終之尺寸規格,原告手中亦有樣本及規格,當然必須依據第二次樣品為範本加以生產,詎原告仍然係以第一次樣品之尺寸為製作,證人因不知詳細規格尺寸,因此沒有提出異議,惟此益證被告主張100.09.19抽驗成品僅測試照度,並無就產品規格檢測確為事實。而證人林文亮表示證人賀志平帶去之品保人員當場有拿尺測量尺寸,顯非事實,蓋證人賀志平為公司業務經理,為本件採購案件負責人員,其本身對於產品詳細之規格尺寸既不清楚,隨行之品保人員又豈有可能知悉?況依常理而論,如現場品保人員確有第二次樣品之詳細規格尺寸,並進行現場測量,豈有可能沒有發現尺寸規格有誤?!由此益證證人林文亮之證述,顯然不實,不可採信!
(六)璨圓公司對被告此部分採購金額總計為3,124,000元(未稅)(詳被證三),如交易順利完成,扣除本件採購金額之1,628,000元,被告尚有1,496,000元之利益可圖,但因原告嚴重疏失,未依兩造確認之第二次寄送樣品進行生產,致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此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七)原告交付之貨品既與兩造約定之樣品不符,自非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自無給付價金義務。再者,被告對於原告雖尚有137,246元貨款未付,惟被告對於原告尚有至少1,496,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被告自無任何給付義務。
(八)證據:提出宇釩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單、照片、燦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賀志平。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璨圓光電公司)於100年5月間原擬向原告訂製無塵室燈具,因原告僅能供應該等無塵室燈具其中一部構件,乃經璨圓光電公司介紹被告公司與原告聯繫,最終決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該等燈具主要構件後,再由被告進行組裝以向燦圓光電公司交貨,原告又轉向下游廠商訴外人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昇旺國際公司)訂製本件交易所需之上掀式、下掀式無塵室燈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在100年6月30日對原告發出原證4之採購單,經雙方於100年7月4日在原證1之訂單上蓋章確認規格,原告乃依此規格再向昇旺國際公司下單,並由原告和昇旺國際公司於100年7月19日再度確認標的無誤後簽名確認回傳,於昇旺國際公司完成部份數量後,被告曾通知被告可至昇旺國際公司廠房檢查現貨規格,並於100年8月底、9月初,協助被告與訴外人燦圓光電公司向業主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美矽晶公司)提供成品送審,並於99年9月19日派員配合燦圓光電公司至昇旺國際公司工廠抽驗成品,被告終於表明合格,並指示原告於9月21日起將系爭無塵室燈具陸續運送至現場進行交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就產品規格曾提出二種樣本,最終雙方同意以第二次寄送之樣品(上掀式.階梯狀)為生產樣本,原告傳真與昇旺國際公司之訂單亦載明「第2次寄送之樣品(上掀式.階梯狀)數量:880套」,故產品尺寸自應以第二次寄送之樣品尺寸為依據等語。則關於兩造間就上開「上掀式.階梯狀」無塵室燈具究係以何種規格為雙方間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二、本件雙方間就上開「上掀式無塵室燈具」究係約定為何種規格,乃屬雙方間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之約定,倘出賣人即原告未能依照雙方間約定之規格交貨,自不得向買受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倘若出賣人業已依照雙方約定之規格提出給付,則買受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並仍應給付買賣價金,乃屬當然。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由兩造蓋章確認並傳送與實際生產製造上開燈具之訴外人昇格國際公司之訂單所載,其中第1項關於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記載為「第2次寄送之樣品」,而所謂「第2次寄送之樣品」乃被告所提出之正面無把手之單面燈箱照片所示之製品(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賀志平到庭確認無誤(見本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2頁),被告抗辯原告並據以轉向實際生產製造之昇格國際公司訂製上開燈具一節,亦應認為可採。是以,本件雙方乃係就原告所寄送之樣品其中一種決定為雙方間上開買賣標的物之規格一節,即堪予認定。
三、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雙方間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關於上掀式無塵室燈具部分,既屬於由原告以寄送樣品給被告方式決定買賣標的物之規格,原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交付與樣品相同之燈具與被告,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為正面面板有雙把手之式樣(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與其寄送與被告之樣品外觀已有明顯不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照雙方約定之規格交貨一節,即非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及訴外人燦圓光電公司人員賀志平等人均曾於生產製造上開燈具期間前往製造廠商昇格國際公司處檢驗製品,然而買受人於出賣人生產過程當中固可隨時查看生產過程及製造品質,然於出賣人交貨之前,買受人並無於從速檢查收受貨物之義務存在,且無承攬中之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請求承攬人改善之權利(民法第497條第1項參照),買受人未對出賣人生產製造之製品表示異議,並不當然表示其承認出賣人在生產製造過程中,預先允受出賣人所生產製造之產品,而不論其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或規格,是以,除有積極之事實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以更改後之規格所製造之燈具交貨而為契約之變更,否則,原告仍應依原來約定之規格即其所交付與被告之第二次樣品相同品質之貨物提出給付,其所提出之給付方符合原來債之本旨,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證明,僅以被告公司及燦圓光電公司人員曾前往製造廠商昇格國際公司處察看並丈量產品尺寸等情,作為其主張雙方就上開燈具之規格業已合意變更之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契約給付買賣價金1,949,712元及利息,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依雙方約定之規格提出給付等語,然原告所提出欲交付與被告之貨物,與雙方約定之規格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依雙方間契約約定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