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69、72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97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更正為「97年4月15日上午12時40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因時間、地點不同,顯見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之危害、及2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部分贓物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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