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呂奕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2月8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65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奕成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31日21時2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
、地行進中,投擲並燃放具有殺傷力之炮竹煙火,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鄭麒祥 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
揭時、地燃放及投擲鞭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口道路前,亦有
多輛車輛來往,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足見
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並自該行進車輛中投擲至民宅外之道
路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
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
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駕駛車輛,於行進中燃放鞭炮投擲於
街道,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
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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