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秀英 被告 李碧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盼能得知被告李碧珍之法院歷次開庭辯詞,俾利維護聲請人蘇秀英及其次子 張啟瀚 後續另案之訴訟權利,爰聲請交付一審、二審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3日新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明定之,依同法第38條及271條之1規定,此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循前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之範圍,僅限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卻不涵蓋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已然言明,該法稱當事人者,係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上述事由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案件之一審、二審法庭錄音光碟,惟其乃該案之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人,亦非可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當不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人適格,故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即應駁回。
四、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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