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翰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翰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翰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至上開地點之行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變賣獲取之新臺幣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6號
被 告 葉翰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翰融與 蘇意涵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葉翰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6時34分許、同日16時39分許、翌(3)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蘇意涵,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蘇怡仁 所有之窗型冷氣機,得手後葉翰融騎乘上開機車,指示蘇意涵手抱竊得之冷氣機,搭載蘇意涵離去,並至不知情之 鄭秀秀 任職之「鋐陽資源回收場」變賣,共竊得窗型冷氣機3台,並獲取新臺幣(下同)共2,200元。嗣蘇怡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翰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怡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意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秀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至上開地點之行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變賣獲取之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