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並互相為借款保證人,其中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被告丁○○、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丙○○則對原告提出之陳述不否認。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互相為借款保證人,其中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丁○○、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紙為證,而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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