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珅熹
邱麗玫
邱意雯
邱意晴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