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添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添貴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
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高中附近某魚池飲用啤酒2、3罐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適
黃建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
迴轉,致張添貴所騎乘上開機車撞及黃建凱所駕駛上開小客
車,張添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穿透性撕
裂傷、左小腿部擦挫傷等傷害(黃建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張添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將張添貴送醫,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仁慈醫
院對張添貴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沈宗賢 出具之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幀。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7月26日竹縣湖警字第
107070007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3日竹監鑑字第1070146466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
7年9月21日(107)仁醫事病字第492號函及檢附之病
歷摘錄表、收據及病歷紀錄。
(五)107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9號請求損害賠償和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
扣,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致己身受有
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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