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扣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請求,業經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664
8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確定,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44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94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該支付命令業經命相對人給付確定,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8
329號執行事件且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拍賣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確定支付命令及執行完畢而確定不可能發生,依上旨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