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請人 詹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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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林一龍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114年2月18日

700,000元

PUA6366364

002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林一龍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114年2月18日

90,000元

PUA6366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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