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在商店竊取威士忌酒,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恣意竊盜,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亟待矯正,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惡化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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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87號被告黃士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士綺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職員 俞瑞麟 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中離開現場。
二、案經俞瑞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士綺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俞瑞麟於警詢中之指│證人 余瑞麟 所管領之上開│││訴│物品,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點,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