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2903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暨其中
新台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
5月7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自85年6月5日起至88年5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4400元,共分36期,詎被告自第5期起即未依
約給付,為此,原告依約取回車輛,並經拍賣所得經原告依
約抵沖相關費用後,尚欠如聲明之金額,為此,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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