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信賢

相對人 林全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全才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6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林李美香 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上開借款相對人及保證人於110年8月31日簽立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6年6月5日。詎相對人前揭借款自114年3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18,016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遲延息86元、違約金1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全才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萬惠

1071

0

0

663.00

全部

002

屏東縣

萬丹鄉

萬惠

1072

0

0

294.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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