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原告 劉珍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藥事法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為「行政院衛生署」、「 邱文達 」,惟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7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可知行政院衛生署僅為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才是原處分機關。又本件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訴之聲明,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由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其附件資料以觀,原告似對復核決定亦有爭執,而欲訴請撤銷之。是以,原告除應另行提出表明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代表人 朱立倫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旨之起訴狀外,倘對原處分機關之復核決定有所不服,亦請補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提出補正之起訴狀及復核決定等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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