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國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8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有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送達證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8年10月28日(見本件再審聲請狀),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