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沈沛婕 (原名 沈淑真 )被告 謝瓊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靖璇 律師被告 陳玟娟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7號、109年度自字第29號)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沛婕(下稱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本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原委任之律師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具狀解除委任,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經本院於112年2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於112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上訴人迄今卻仍未予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