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馬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 分局
被移送人 吳旻哲
洪文進
蔡孟樵
王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旻哲、洪文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球棒壹
支沒入。
蔡孟樵、王志文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鋁棒壹支、西瓜刀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蔡孟樵、王志文於下列時間、地
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卡拉OK)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
互相鬥毆,吳旻哲並隨即持球棒毆打洪文進。在場之
被移送人蔡孟樵、王志文見狀共同基於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及西瓜刀,原欲襄
助吳旻哲,然因故作罷而未參與鬥毆。經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吳旻哲所有球棒1支、蔡孟樵所有鋁棒1支、
西瓜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
不諱,已和解且不提出傷害告訴(分別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第5頁至第6頁)。
㈡被移送人蔡孟樵、王志文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
不諱(分別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分別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
㈣現場電子地圖、行為地點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39張(分別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36頁)。
㈤和解書2份(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徒手
或以球棒互毆之行為,屬互相鬥毆之態樣,且渠等互相鬥毆
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又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之行為
亦涉犯刑法傷害罪,然因互遭攻擊之洪文進、吳旻哲業已和
解,並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有前開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在
卷可憑,則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
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吳旻哲、
洪文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
之非行;另核被移送人蔡孟樵、王志文所為,係共同違反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
行,並依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之。又扣案球棒
1支,為被移送人吳旻哲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非行所用之物
,扣案鋁棒1支、西瓜刀1支,為被移送人蔡孟樵所有,且供
其與王志文共同犯本件非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15條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德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