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 張芸慈 即 張素珍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涂軒綸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芸慈即張素珍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分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及資產公司分180期、0利率、每期10,125元共15,125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衡量期數問題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與先生經營小吃店,每月店收入扣掉店租等開銷後淨額約6萬元,聲請人每月約可領取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後,客觀上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067,199元之無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及資產公司部分分180期、利率0%、每期10,125元共15,125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衡量期數問題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據台新銀行提出前置調解申請書等資料,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067,199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67,452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21,567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7,52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0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10,21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82,444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929,66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為1,336,281元、合計共9,333,147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伙食、衣物及醫療部分:聲請人主張以每月一個人伙食、衣物、醫療3,000元計算,一家五口共15,000元,與配偶分擔後為7,500元,惟未據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審酌以目前生活水準,每日膳食費加計衣物、醫療等雜支每人每日100元,應屬合理,准予認列。
2、水費、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向屋主承租房屋,約定水費每人50元,聲請人一家五口共250元,過去一年電費共16,686元,平均每月1,39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125元及695元,並據提出水電費收據、網路電費查詢結果等為證,經核金額相符,准予認列。
3、健保、國民年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全家健保費10,752元(四個月期間),與配偶分擔為1,344元及國民年金878元,並提出繳款單及收據為證,准予認列。
4、交通費:聲請人主張於6、7月期間共加油3次共3,365元,平均每月約1683元,並提出加油發票為證,惟未陳報往來何處之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住處經營小吃店,平日生活範圍及子女就學均在嘉義縣朴子市,無往來通勤之必要,因認交通費以每月1,500元為合理,又此應為家庭支出,應與配偶分擔,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750元。
5、電話費:聲請人主張以配偶名義申辦門號,每月支出電話費1,000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為證,惟該證明並無通話明細供本院查核其具體通話情形為何,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以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以700元為適當。
6、子女教育費:聲請人主張三名子女分別就讀嘉義縣立永慶高中、嘉義縣立永慶國中及嘉義縣祥和國小,每月支出3,117元,並提出學雜費繳費單、資優生美語學校收據聯等為證,惟上開單據中除學雜費外尚包含 戴郁穎 美語學校之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戴郁穎,現年10歲,就讀國小四年級,如能依照國小學校教育課程按步就班充分學習應為已足,並無前往補習班之必要,且補習費之支出並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聲請人所提列長子扶養費中關於補習費為必要,另聲請人長子第一、二學期學雜費分別為1,709元、1,010元、650元、1,685元、1,010元、775元、1,820元,合計共8,659元,平均每月約361元;聲請人次女 戴翊茜 第一、二學期學雜費分別為931元、7,734元、912元、1,031元、2,350元、684元、796元、1,885元、760元、1,698元、708元,合計共19,489元,平均每月約812元;長女 戴君伊 第一、二學期學雜費分別為5,048元、2,498元、3,490元、912元、3,609元、3,396元、722元、2,772元,合計共22,447元平均每月約935元,由配偶分擔後為1,054元【(361+812+935)÷2】,故聲請人子女教育費支出應為1,054元。
7、保險費:聲請人主張包含聲請人本人目前所剩一張人壽險保單,每月繳1194元、聲請人長女一張保險,每月繳144元、聲請人次女一張保險,每月繳144元、聲請人長子一張保險,每月繳1,178元及為祖母繳納之保險,與配偶分擔,聲請人每月需負擔1,927元,並提出保險查詢資料為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第72號卷71頁),惟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8、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046元(7,500+125+695+1,344+878+750+700+1054=13,046)。
(四)聲請人主張與先生經營小吃店,每月店收入扣掉店租等開銷後淨額約6萬元,業據提出嘉義縣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聲請人配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2、103年度收入僅有股利憑單50元、110元,聲請人配偶102年營利所得約58,96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約可領取3萬元,應可採信。
(五)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為分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及資產公司分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而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5,222,322元,分180期計算,平均每期需繳納金額為29,013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繳納予金融機構與資產公司之金額為34,013元,則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者,應以上開金額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046元,而其目前每月可領取之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6,954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提出之上開方案,況台新銀行係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權額計算分二階段72期,縱使聲請人依約清償第一階段後,亦僅能清償其中之355,000元而已,該方案之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未明,屆時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是否加計利息或違約金,尚屬無法確定,故債務人無法知悉第二階段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年限等還款條件,自無法進而評估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是否是否合理,或是否足以負擔第二階段之還款金額,故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對債務人而言甚為不利,且非屬公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