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響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莊福麟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響德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8日因清償分配完畢,由鈞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逾3年,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楊瓊雅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再由本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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