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AV000-H110278被告 葉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本院審訴卷第11-1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元(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原告前以被告於110年4月8日15時20分至110年7月21日15時40分期間,在大東不動產仲介公司2樓辦公室,伸手撫摸原告之大腿及手背至少3次為由,提出性騷擾申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調查後,作成不成立之決定,惟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核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身體、心靈及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有何性騷擾之行為,此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992號(下稱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雖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然該會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詞即認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殊嫌率斷,況該證人又為原告所聘雇之人,伊自難甘服,已另提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末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8日至110年7月21日間有至少3
次以上撫摸原告大腿及手背之性騷擾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則關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4月至7月間有觸摸原告之大腿及手背(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069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惟參兩造間於110年4月至7月間(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51至56頁),其中不乏載有「原告:想去臺北轉運站。明天或週六去。被告:我想一下。原告:過夜ㄚ。被告:我們兩個去嗎?原告:你想呢?被告:好啊!原告:噓......不要告訴別人。被告:賀喔~原告:(傳送原告本人微笑自拍之照片)」以及「被告:(傳送兩張其上有4位裸體女子之圖片)原告:嘿嘿記得我。我的肉粽喔。被告:好。我的肉粽。原告:對啊我的肉粽喔。被告:記得先幫我剝好喔。原告:你想太多了我說的是要吃東西的。被告:對啊?要吃的。分成你吃的跟我吃的。(傳送偷笑圖案)原告:嘿嘿等一下揍你。被告:(傳送期待微笑的圖案)」等語句,顯見兩造間之關係並未有因被告於該段期間內觸摸原告之大腿及手背,而使原告對被告產生心理上之厭惡,反而原告還邀約被告一同北上,並於端午節時在接獲被告傳送載有裸體女子的圖案時,還與被告相互開玩笑回應嬉鬧,要無任何因遭被告性騷擾後而產生之抗拒與敵意。
㈢另據原告於偵案中陳稱:110年4月有4次,7月有3次(指被告
性騷擾之次數),我提告的日期如果不是在星期4就是在路上,路上是指被告開車或騎車去我的居所接我時發生的,因為我與被告間有事業上的合作,所以我才讓他來載我,他載我時我已經阻止他很多次,後來我就改讓我朋友載等語(他字卷第72頁),並參兩造間110年6月9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99頁)「原告:你早上9:10左右來載我,我先去聖功醫院,再去陽明。看那一家實況」等語句。於原告主觀上感覺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後,原告仍然主動請求被告接送,並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若原告當下已對被告觸摸大腿及手背之行為感到反感畏懼,則為何不即刻拒絕被告之接送,反而持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末參兩造間110年5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91至93頁)「原告:(傳送原告於浴缸露出大腿及小腿之照片及臥室浴缸照片)還沒。在等你......。如果你要來我就訂飯店。被告:今天要去員林。談合約。」等語句,若兩造間確實僅係因單純之事業合作關係,所以才讓被告接送,則為何原告要傳送如此令人產生遐想之照片,並對被告傳送「在等你」等充滿曖昧之語句,此亦與常情有違,更與一般理性之人於遭遇他人性騷擾後所產生之抗拒情緒有顯著落差。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並未有任何抗拒之意,且當時因有在追求原告,故兩造係較為親密的朋友,並非係性騷擾原告等語(他字卷第10至第11頁)應較為可採。㈣原告雖提出性騷擾防治會之調查報告藉此證明被告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然依首揭說明,民事法院就事實理由之認定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亦不受行政處分及行政訴訟之拘束。而證人林○○(為保護證人身分故遮掩全名)固於鳳山分局調查時證稱:我比較有印象被告將手放在原告的大腿上,是在公司每週四開會時,原告會以開玩笑的口吻,明確的拒絕被告,並且撥開被告的手,藉故離開迴避,原告雖沒有異狀但是有些不高興,從原告的口氣中聽到有抱怨的情緒等語(他字卷第20至21頁),惟證人已表明其有印象看到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時,是在公司開會時。而參被告於偵案中陳稱:我本來是有在追求原告,但後來我發現他騙我還沒有離婚,我就沒有要去追求他了等語可知(他字卷第84頁),被告一開始係出於追求原告之心態與原告互動,然兩造間尚未達成交往之共識,故衡諸常情,由於兩造於當時尚未屬正式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於公司開會時公然觸摸原告大腿及手背,原告會以開玩笑之方式迴避,並對同事加以抱怨等,藉此避免同事誤會八卦,亦屬正常,實難僅憑證人證述即遽認原告所表示之抗拒及不高興,係導因於被告之觸摸行為,而置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形諸兩造間真正互動之情節於不顧。是故性騷擾防治會之調查報告僅因該證人證述即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確有速斷之處,從而尚難僅憑性騷擾防治會之調查報告即遽認被告侵權行為成立。
㈤原告固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及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藉此證明原告確實於被告觸摸其大腿及手背後,有受到心理創傷,並有產生畏懼之情,惟參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均為111年3月以後之診療狀況,距離原告主張遭到被告性騷擾行為之時間相距將近8個月,且觀諸其上所載之病名多為過敏性鼻炎、氣喘、糖尿病、高血壓、膀胱過動、低血鉀、皮膚過敏、急性腸胃炎、左頭部挫傷及暈眩等情,實難認與遭遇性騷擾後因畏懼所產生之情緒障礙有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參採。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韓靜宜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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