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00.mg/dl(即百分之0.2)」補充為「於同日9時4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00.mg/dl(即百分之0.2)」,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42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於民國113年6月7日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林勝雄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地下道斜坡上時,不慎與 吳庭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吳庭延未受傷),林勝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00.mg/dl(即百分之0.2),已逾百分之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庭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藥物毒物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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