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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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關驊
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關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外,向 蔡盈溱 (原名 蔡雪芬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取得其名下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盈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 傅榆 藺,而容任 傅榆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蔡盈溱國泰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話術,分別向 葉玠 夆、 黃有德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款至蔡盈溱國泰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關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盈溱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5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使用,且證人蔡盈溱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用以認定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蔡盈溱取得其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沒有將蔡盈溱國泰帳戶提供予傅榆藺使用,伊係遭蔡盈溱、傅榆藺誣陷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蔡盈溱國泰帳戶資料後,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話術,分別向告訴人 葉玠夆 、被害人黃有德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蔡盈溱國泰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葉玠夆、黃有德之證述、告訴人葉玠夆及被害人黃有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蔡盈溱國泰帳戶之交易憑據、告訴人葉玠夆及被害人黃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蔡盈溱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蔡盈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外,將伊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由被告將密碼抄錄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6至128頁);證人傅榆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車商,車是指人頭帳戶,我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被告有提供蔡盈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他人的帳戶資料給我,且將蔡盈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黃色便利貼,再貼在存摺上面,並記錄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記事本;我有跟被告說收購人頭帳戶是要拿去做博奕、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至123頁)。
⒉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晚上10時54分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蔡盈溱稱:「我有一個門路,每一週的週一能領6-10萬,但妳本子跟卡片跟網銀一定要放我這,但要放三個月,絕對不會有事,最多領6個月」等語(見偵31757卷一第185頁);嗣於111年1月19日傳送LINE訊息給證人蔡盈溱稱:「本子是她(按:指傅榆藺,下同)要我跟妳拿的」、「但我知道都是她們用的」等語,證人蔡盈溱回稱:「但你害我警示...沒拿到錢,你收本子是正確的,當初你說他是你女朋友,誰用不重要,你就是確實幫忙收本子」等語(見偵31757卷一第257至259頁),有被告與蔡盈溱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參(見偵31757卷一第185、257至259頁)。
⒊再衡酌證人蔡盈溱、傅榆藺於本院作證時,均經本院當庭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證人蔡盈溱及傅榆藺之結文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17、125、133、135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情渠二人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致使自己另身陷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是證人蔡盈溱、傅榆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可以採信。
⒋證人蔡盈溱於本院作證時,關於其交付名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在被告當時任職之代書事務所等語有不符(見偵31757卷二第23至24頁),惟此供證述不符之緣由,可能係因證人蔡盈溱記憶不清所致,況證人蔡盈溱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始終均供證稱其有將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被告等語(見偵31757卷一第10頁、偵31757卷二第23至24、90頁、本院訴卷第126至128頁),並有上開證人傅榆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蔡盈溱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佐,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證人蔡盈溱前揭關於交付地點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況,即遽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⒌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有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外,向蔡盈溱取得其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傅榆藺,而容任傅榆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證人傅榆藺於本院作證時固證稱:伊自被告處取得蔡盈溱國泰帳戶後,雖有將該帳戶交付給 沈駿騏 ,但沈駿騏沒有實際使用該帳戶,後來蔡盈溱又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 木子李 」使用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22頁)。然上情為證人蔡盈溱所否認(見本院訴卷第127頁),參以蔡盈溱於發現其名下國泰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有分別傳送LINE訊息而向被告、傅榆藺詢問緣由等情,有被告與蔡盈溱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蔡盈溱與傅榆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憑(見偵31757卷一第259、279頁)。倘若蔡盈溱確另將其名下國泰帳戶再提供予「木子李」使用,蔡盈溱於發現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衡情應會向「木子李」質問,而非向被告及蔡盈溱詢問,是本案自難徒憑證人傅榆藺前揭片面證述,即率認告訴人葉玠夆、被害人黃有德遭詐騙而匯款至蔡盈溱國泰帳戶之事實,與被告將蔡盈溱國泰帳戶提供予傅榆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無關。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取得蔡盈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傅榆藺,而容任傅榆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蔡盈溱國泰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蔡盈溱國泰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傅榆藺使用,以致自己及蔡盈溱均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屆38歲,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擔任導演,且有從事代書事務所工作、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顧問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4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蔡盈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傅榆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被告於主觀上應已預見將蔡盈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存款、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但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下限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蔡盈溱國泰帳戶予傅榆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該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向告訴人葉玠夆、被害人黃有德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向蔡盈溱取得之蔡盈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傅榆藺,而容任傅榆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葉玠夆、被害人黃有德施用詐術,遂行詐騙金錢之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葉玠夆、被害人黃有德均自行成立和解,且各付訖賠償金2萬元、4萬元予告訴人葉玠夆、被害人黃有德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本院訴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擔任導演,且有從事代書事務所工作、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顧問工作之經驗,月收入2、30萬元,尚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女兒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4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至告訴人葉玠夆、被害人黃有德雖均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且稱本案係「誤會」、「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31頁),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核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故本院自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許佩霖、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玠夆
(提告)
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
使用LINE成立「今彩539客服-小楊」群組,適葉玠夆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該群組,而依指定匯款。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44分
1萬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1時10分
1萬元
2
黃有德
(未提告)
110年11月5日晚上8時許
使用FB暱稱「 王思瑤 」加黃有德為好友,復使用LINE軟體暱稱「王思瑤」對其佯稱:可提供539明牌云云,致黃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匯款。
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43分
1萬元
110年11月6日晚上6時48分
2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8時26分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