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江峻漢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凌晨3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
晨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不慎與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1,692元,而被告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 爰依 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修復費用金額不爭執,惟其僅願意
承擔二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有關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事故現場圖
影本及照片影本16張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卷宗所附臺中市○○○○○道路事
故調查卷宗(內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資料相符;而
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
車,注意能力及操作能力均降低,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而發生車禍,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且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估計需支出修理費
31,692元(零件費用3,042元、工資、鈑金、烤漆等費用
28,6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系爭車輛為西元20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距本件於103年5月24日車禍時,已使用9年以上,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
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04元【計算式:3,042X0.1
=30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28,650元,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954元。
(五)原告應承擔自己之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2: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雖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但原告駕駛小客車,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被告為酒後駕車,操作及注意
能力均降低,又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沒有停止
於路口,確認安全後再通過,過失程度較重,且為肇事最
主要因素,原告則為肇事次要因素,過失程度較輕,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20%、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
任。
(六)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954元,適用過失相
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3,163元【計算式:28,954X0.8=
23,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審理時,當庭請求原告給付200,000元,雖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要件;但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2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得以言詞對本件原告起訴,故
應認係獨立的訴訟,另分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案審
理,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訴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