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自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自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國中畢業;從事漁業、家境勉持;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自安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6時至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嘉應廟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新塭369號之2前,為警攔查,並對蔡自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自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