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宜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乙○○於111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知丙○○無意與乙○○聯繫,仍於11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發送要求復合之訊息予丙○○;並於同年7月6日至8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28日至29日、8月6日、8月15日、8月24日至25日、8月31日、9月8日至9日、9月15日至16日止,持續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號或傳送簡訊至丙○○手機門號(號碼詳卷),而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行使緘默權),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認罪與否時,保持緘默(見偵緝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保持緘默(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惟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是我前夫,我知道保護令內容,但我沒有要騷擾的意思,因為我有事情要問他,他又是當事人,所以我不想透過其他人找他。我是有事跟他溝通不是騷擾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9-33、3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2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調閱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傳簡訊、打電話給我,違反保護令。被告從113年7月14號我報案之後她還是陸續以未顯示號碼打電話騷擾我,以及使用LINE傳訊息騷擾我。我當時有對她提告違反保護令,我以為她會有所收斂,結果她仍持續用通訊軟體、手機(未顯示號碼)打電話騷擾我,故我要再對她提出違反保護令。我覺得她想要復合、要和我見面。大部分的簡訊内容是無意義的,少部分内容表示要和我出去走走、要求見面。至於她打來的電話,我都沒有接聽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⒉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61頁),被告自113年7月14日開始至113年7月21日止確有傳送大量LINE訊息予告訴人,另依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11-149頁),被告自113年7月6日至8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28日至29日、8月6日、8月15日、8月24日至25日、8月31日、9月8日至9日、9月15日至16日止,均持續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號或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手機門號。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傳訊之訊息,內容大多為被告希望與告訴人溝通、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誤會、質問告訴人為何不接電話亦不理會被告、被告希望告訴人能與其聯絡、溝通,希望能回到過去的生活等語,並伴隨多次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告訴人均未接聽)。上開行為雖未直接恐嚇、威脅告訴人,但告訴人既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告訴人顯無繼續與被告接觸之意願,告訴人仍執意傳送大量訊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嚴重打擾告訴人之正常生活,而屬騷擾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恣意騷擾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雖稱與告訴人已和解,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依法行使緘默權,未自白犯罪,但依不自證己罪原則,不作不利被告之量刑評價。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侵入住宅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6頁)。

 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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