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陳德昌

相對人 柯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5,36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因遲延收取而生之利息損失。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4年1月9日止,合計為1,235,73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35,738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235,73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85,361元(計算式:1,235,738元×5%×3年=185,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85,361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0年2月5日

114年1月9日

(3+340/366)

6%

23萬5,737.7元

小計

23萬5,737.7元

合計

123萬5,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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