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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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冠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 許雨 騰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86號、第32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77、5878、5938、5939號、64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651號、5652、6461、6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冠智 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5日前1週內
某日,在屏東縣屏 東市 崇大新村某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8顆而持有之。
㈡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名義人為 何豐成 ,詳如下述)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對象」欄所示之人,藉此牟利共5次。
㈢復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他人所
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對象」欄所示之人,藉此牟利共7次。
二、 許雨騰 明知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PPL
E牌行動電話(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名義人為 許涵絢 ,詳如下述)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對象」欄所示之人,藉此牟利共9次。
三、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又於102年8月5日下午,持原審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搜索情形如下:
㈠在黃冠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處,扣得MDMA8
顆(驗餘淨重共2.086公克)、愷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22.6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7.225公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SAMSUN
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
A牌行動電話各1支、 施用愷 他命所用之K盤1個、藥鏟1片、吸管1支、殘渣袋3只。
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於黃冠智上址住處附近(起訴書第
2頁第7行、第8行處雖認102年8月5日查獲前,許雨騰甫向黃冠智購買愷他命,然此部分未記載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尚難認為業經起訴,見原審卷第71頁,故無從審判,附此敘明)之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攔檢搜索許雨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內扣得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812公克)、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卡片1張、K盤1個及吸管1支;又在許雨騰身上扣得愷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共
20.6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6.038公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在許雨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扣得MDMA
2顆(驗餘淨重共0.279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原審判決有罪,許雨騰撤回上訴後確定)、00號夾鏈袋1包、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K盤1個、卡片2張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69號案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智(下稱被告黃冠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黃冠智所犯附表一、二,上訴人即被告許雨騰(下稱被告許雨騰)所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黃冠智於原審(黃冠智於本院未到庭,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查即自白犯行)及被告許雨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冠智自白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第18頁、第3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頁、第46、70-71頁、第109頁;被告許雨騰自白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1170號案卷第47頁),核與各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各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冠智、許雨騰分別與毒品買受人於附表一、二、三所
示交易時間前後,以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頻繁聯絡,指示地點、相約見面,有原審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之
102年聲監字第258號、聲監續第44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卷第26、27頁)、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之
102年聲監字第88號、聲監續第204、264、343、40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卷第28~32頁)、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230號、聲監續第403號通訊監察書(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2、20頁)、警方對於該等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附卷可佐(分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以佐證被告黃冠智、許雨騰與前揭毒品買受人所述前情。
㈡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合法搜索並扣得事實欄所載
物品,有原審102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27
4~283頁)。又於黃冠智住處扣案之MDMA8顆(驗餘淨重
2.086公克)、愷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22.6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7.225公克);於許雨騰車上扣得 之愷 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812公克)、身上扣得之愷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20.6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038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該等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足憑(分見102年度偵字卷第5938、5939號第14~16、17~19頁)。以被告黃冠智、許雨騰分別持有毒品之數量、分裝情形及前揭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亦足以佐證被告黃冠智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與被告許雨騰2人皆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明。
㈢按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黃冠智、許雨騰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等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且被告黃冠智於原審及被告許雨騰於原審和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自承販賣毒品確有獲得利益或不爭執具有營利意圖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5頁背面~106頁、第116頁、本院1169號案卷第80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冠智、許雨騰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上開被告黃冠智於原審中自白及被告許雨騰於原審及
本院中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黃冠智、許雨騰自白均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冠智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與被告許雨騰各犯如附表一至二,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MDMA、愷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黃冠智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即附表一、二各編號),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雨騰於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三各編號),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黃冠智、許雨騰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亦經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被告黃冠智、許雨騰上開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冠智上訴意旨雖以其犯罪時間大都在102年
6月間,所犯之數罪其時間頗為接近,實與刑法理上所認之「集合犯」之法律概念相當,被告所犯之數罪應僅認為「概括一罪」而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黃冠智就附表一至二所示共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上訴上訴書狀以被告黃冠智所犯應認為集合犯為由,請求論以一罪,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冠智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
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甲罪),於101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與前開甲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35頁)在卷可稽。因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時(
102年5月19日~7月2日),甲罪業已執行完畢,縱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符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累犯規定。是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黃冠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5號、附表二各編號之罪,被告許雨騰就其所犯附表三各編號之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就該等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黃冠智前揭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黃冠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號即販賣毒品予許雨騰部分,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10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114頁背面、10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10
2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第17頁背面至21頁、第32頁),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自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㈣被告許雨騰之辯護人另為其主張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黃冠
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黃冠智係經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非由被告許雨騰之供述而查獲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且被告許雨騰本院審理中自承:102年8月5日我到黃冠智家中,是要向黃冠智買購買K他命。我在黃冠智家門口外面就被警察查獲,警察埋伏在黃冠智家門口附近。警察就過來問我要不要配合警察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足見本案係由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後,進而對被告黃冠智、許雨騰二人聲請原審核發的搜索票(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頁),員警於102年8月5日下午5時15分持搜索票前往被告黃冠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適遇被告許雨騰在該處附近,而一併查獲併進行渠等身體、住處之搜索,則被告許雨騰雖於警詢中供承毒品來源是被告黃冠智,惟仍難認係員警係因其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查獲被告黃冠智之情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冠智自承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亦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被告許雨騰於102年8月5日第一次警詢中,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具體販賣對象時,即檢視員警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主動坦承有附表三編號4~6號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供 王詠 誠施用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且參諸該部分譯文,其與 王詠誠 亦無交易毒品之明語、暗語之情,若非其具體指述,尚難發覺該等犯罪;是被告許雨騰就此部分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坦承之,並接受原審之裁判,爰依前揭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被告黃冠智之辯護人於原審中另請求就其前揭販賣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冠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固有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部分,然參酌被告黃冠智之前科、販賣毒品予許雨騰次數及數量均非少,並非單純提供許雨騰施用之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其餘販賣毒品部分,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已為2年6月,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冠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併敘明之。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新舊法規定,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適用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如前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予敘明。
三、原審關於被告黃冠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雨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認渠等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許雨騰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黃冠智前有過失致死、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等均正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且被告黃冠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欲供自己施用,業據其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足以戕害個人身心,亦易衍生其他犯罪而有害公益;惟念其等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被告黃冠智販賣毒品獲利在500元至4800元之間,被告許雨騰販賣毒品獲利在500至1000元之間,金額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購毒者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對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冠智持有二級毒品部分,拘役55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就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三所示之刑,兼衡以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黃冠智所犯上開12罪,販賣對象6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5月~7月間,被告許雨騰所犯上開9罪,販賣對象3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4~7月間;且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等情,分別定其等有期徒刑部分被告黃冠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許雨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並諭知如下所述之沒收事項;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太重云云,末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473號判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累犯之加重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僅量處被告黃冠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1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許雨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9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已屬從輕量刑,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法定刑界限,無權利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至明,原審量刑尚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事實欄三㈠在被告黃冠智處扣案之MDMA8顆(驗餘淨重2.08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冠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查:
1.於事實欄三㈠、㈢分別在被告黃冠智住處扣案之愷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22.6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7.225公克)、許雨騰身上扣案之愷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20.6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038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為其等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其等分別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黃冠智、許雨騰與否,於其等分別被查獲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9),宣告沒收之。
至各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為前開毒品,依同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於事實欄三㈡在被告許雨騰車上扣得之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812公克),經其表示係供自己施用(見原審卷第100頁),而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置。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黃冠智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許雨騰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以「交易數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對象」欄所示之人。於事實欄三㈠在被告黃冠智處扣得之2500元,經其表示為最後3次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卷第111頁,按:即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應於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黃冠智、許雨騰其餘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前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因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冠智、許雨騰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2.於事實欄三㈠、㈢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牌行動電話各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門號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案外人何豐成、許涵絢,然分別為被告黃冠智、許雨騰所有,供其等聯繫而分別犯如附表一、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分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100頁背面~101頁、第113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冠智、許雨騰所犯如附表一、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黃冠智於附表二各編號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並非被告黃冠智所申辦,手機亦非其所有,且已被綽號「小弟」或「胖子」之人取走,此為被告黃冠智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卷內別無證據足認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被告黃冠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於事實欄三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黃冠智所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量秤、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為供其各次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5.於事實欄三㈠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黃冠智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為預備供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於事實欄三㈣扣案之00號夾鏈袋1包,為被告許雨騰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第100頁背面),為預備供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冠智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已合法送達本院傳票在案,並有被告本人親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本院1169號案卷第53頁),則被告黃冠智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再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雨騰持有第二級部分,業經許雨騰於本院當庭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1170號案卷第93頁),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冠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即黃冠智販毒部分)┌─┬─┬────┬────┬────────────┬────┬───────────┬──────────────────┬───┐│編│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備註││號│象││││/金額││││││││││││││├─┼─┼────┼────┼────────────┼────┼───────────┼──────────────────┼───┤│1│許│102年5月│屏東縣屏│許雨騰以0000000000號行動│愷他命4│①黃冠智於103年10月7│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累犯│││雨│19日晚上│東市公裕│電話撥打黃冠智持用之0938│小包,價│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騰│10時1分│街60號之│80279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金(新臺│審卷一第116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許│黃冠智住│見於左列時間地點,黃冠智│幣,下同│②許雨騰證詞(見屏警分│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處2樓房│交 付愷 他命予許雨騰而完成│)3200元│偵字第0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間內│交易,惟於5日後許雨騰始││卷第20~22、32~41頁│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將交付右列價金予黃冠智││、102年度他字第696│以其財產抵償之。│││││││││號卷第299~300頁、││││││││││102年偵字第5878號卷││││││││││第12~13、17~18頁)││││││││││③通訊監察譯文(「35」││││││││││~「35-3」,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4~90頁)│││├─┤├────┼────┼────────────┼────┼───────────┼──────────────────┼───┤│2││102年6月│同上│同上(惟許雨騰於數日後始│愷他命6│①②同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累犯││││13日晚上││交付4800元予黃冠智)│小包,價│③通訊監察譯文(「59」│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9時52分│││金4800元│~「59-6」,見屏警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許││││偵字第00000000000號│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6月│同上│同上(惟許雨騰約於5日後│愷他命5│①②同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累犯││││16日下午││始交付4000元予黃冠智)│小包,價│③通訊監察譯文(「64-2│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4時51分│││金4000元│」,見屏警分偵字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許││││00000000000號卷第84│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90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楊│102年6月│屏東縣屏│ 楊智鈞 以0000000000號行動│愷他命1│①黃冠智自白(見102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累犯、│││智│26日晚上│東市建國│電話撥打黃冠智持用之│小包,價│度偵字第5877號卷第16│,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偵審中│││鈞│7時56分│路之鶴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金1000元│~22頁、原審卷二第│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自白││││許│國小前│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黃││46頁背面、原審卷一│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扣│││││││冠智交付愷他命予楊智鈞,││第116頁)│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並收取右列價金,而當場完││②楊智鈞證詞(見102年│收。│││││││成交易。││度他字第696號卷第84││││││││││~99頁、第123~124││││││││││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102├──────────────────┼───┤│5││102年7月│屏東縣屏│同上│愷他命1│年度他字第696號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2日下午7│東市復興││小包,價│109~113頁)│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偵審中││││時3分許│南路上之││金500元││(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陸貳玖│均自白│││││「東海釣││││公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蝦場」前││││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黃冠智販毒部分):
┌─┬─┬────┬────┬────────────┬────┬───────────┬──────────────────┬───┐│編│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備註││號│象││││/金額││││├─┼─┼────┼────┼────────────┼────┼───────────┼──────────────────┼───┤│1│葉│102年6月│屏東屏東│ 葉貞里 持用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①黃冠智自白(102年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貞│6日下午1│市○○路│動電話撥打黃冠智持用之09│小包,價│偵字第5651號卷第31至│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偵審中│││里│時7分許│1110號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金(新臺│第38頁、47至48頁、原│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自白│││││樂樂商務│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黃冠│幣,下同│審卷二第56頁背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汽車旅館│智交付愷他命予葉貞里,並│)1000元│第96頁)│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前│收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完││②葉貞里證述(102年度││││││││成交易││偵字第5652號卷第57至││││││││││59頁、64至65頁)││││││││││③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第60││││││││││頁至60頁背面)│││├─┼─┼────┼────┼────────────┼────┼───────────┼──────────────────┼───┤│2│陳│102年6月│屏東縣屏│ 陳佳宏 持用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①黃冠智自白(102年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佳│17日上午│東市信義│動電話撥打黃冠智持用之│小包,價│偵字第5651號卷第31至│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偵審中│││宏│11時30分│路26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金1000元│第38頁、47至48頁、原│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自白││││許(起訴│之信義國│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黃││審卷二第56頁背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誤載為│小側門│冠智交付愷他命予陳佳宏,││第96頁)│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03年,││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②陳佳宏證述(102年度││││││經檢察官││完成交易││偵字第5652號卷第18至││││││更正,本││││23頁、28至30頁)││││││院卷第11││││③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頁背面││││度偵字第5652號卷第25││││││,下同)││││頁至25頁背面)│││├─┤├────┼────┼────────────┼────┤├──────────────────┼───┤│3││102年6月│屏東屏東│同上│愷他命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18日上午│ 市建華 三││小包,價││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偵審中││││10時15分│街1號之││金1000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自白││││許│海德堡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車商務旅││││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館前││││││├─┤├────┼────┼────────────┼────┤├──────────────────┼───┤│4││102年6月│屏東縣屏│同上│愷他命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23日上午│東市信義││小包,價││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偵審中││││10時許│路262號││金1000元││包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均自白│││││之信義國││││臺幣壹仟元沒收。││││││小大門││││││├─┼─┼────┼────┼────────────┼────┼───────────┼──────────────────┼───┤│5│蔡│102年6月│屏東縣屏│ 蔡清偉 持用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①黃冠智自白(102年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清│20日晚上│東市信義│動電話撥打黃冠智持用之│小包,價│偵字第5651號卷第31至│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偵審中│││偉│7時12分│路26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金1000元│第38頁、47至48頁、原│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自白││││後之某時│之信義國│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黃││審卷二第56頁背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小外│冠智交付愷他命予蔡清偉,││第96頁)│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②蔡清偉證述(102年度││││││││完成交易││偵字第5652號卷第86至││││││││││89頁、93至94頁)││││││││││③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第90├──────────────────┼───┤│6││102年6月│同上│同上│愷他命1│頁至90頁背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22日晚上│││小包,價││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偵審中││││11時35分│││金1000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自白││││後之某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莊│102年6月│屏東縣屏│ 莊連翔 持用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①黃冠智自白(102年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連│22日晚上│東市信義│動電話撥打黃冠智持用之│小包,價│偵字第5651號卷第31至│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偵審中│││翔│7時35分│路26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金1000元│第38頁、47至48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自白││││許│之信義國│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黃││102年度偵字第6461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小外│冠智交付愷他命予莊連翔,││卷第34至38頁、原│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審卷二第56頁背面、││││││││完成交易││第96頁)││││││││││②莊連翔證述(102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第27至││││││││││29頁、28至3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第30││││││││││頁至30頁背面)│││└─┴─┴────┴────┴────────────┴────┴───────────┴──────────────────┴───┘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二,即許雨騰販毒部分):
┌─┬─┬────┬────┬────────────┬────┬───────────┬──────────────────┬───┐│編│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備註││號│象││││/金額││││├─┼─┼────┼────┼────────────┼────┼───────────┼──────────────────┼───┤│1│吳│102年4月│屏東縣屏│ 吳有綸 以0000000000號行動│愷他命1│①被告許雨騰自白(見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偵審中│││有│24日晚上│東市 瑞光 │電話撥打許雨騰持用之0931│小包,價│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均自白│││綸│8時18分│路3段103│197806號行動電話,雙方約│金(新臺│0號卷第28~30頁、見│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許│號之優生│見於左列時間地點,許雨騰│幣,下同│102年度偵字第696號│00號夾鏈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婦產科前│交付愷他命予吳有綸,並收│)1000元│卷第299~300頁、原│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取右列價金,而當場完成交││審卷一第28頁、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易││105頁背面)││││││││││②吳有綸證詞(見102年││││││││││度他字第696號卷第14│││├─┤├────┼────┼────────────┼────┤~27頁、第80~81頁)├──────────────────┼───┤│2││102年4月│屏東縣屏│同上│愷他命1│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同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偵審中││││27日下午│東市大同││小包,價│卷第65~76頁)│,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均自白││││4時49分│北路102││金1000元││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許│號全家便││││00號夾鏈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利商店外││││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5月│同上│同上│愷他命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偵審中││││21日下午│││小包,價││,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均自白││││6時許│││金1000元││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號夾鏈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王│102年5月│屏東縣屏│王詠誠以0000000000號行動│愷他命1│①被告許雨騰自白(見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偵審中│││詠│1日中午│東市大興│電話撥打許雨騰持用之0931│小包,價│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均自白│││誠│12時許│路西段35│197806號行動電話,雙方見│金800元│0號卷第30~32頁、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自首│││││號之王詠│於左列時間地點,許雨騰交││審卷一第28頁、第│00號夾鏈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誠住處前│付愷他命予王詠誠,並收取││105頁背面~106頁│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右列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②王詠誠證詞(見102年││││││││││度他字第696號卷第││││││││││127~138頁、第159│││├─┤├────┼────┼────────────┼────┤~160頁)├──────────────────┼───┤│5││102年5月│屏東縣屏│同上│愷他命1│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同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偵審中││││23日晚上│東市大同││小包,價│卷第61~63頁)│,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均自白││││8時許│北路103││金800元││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自首│││││16號許雨││││00號夾鏈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騰住處外││││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6││102年7月│屏東縣屏│同上│愷他命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偵審中││││11日下午│東市大興││小包,價││,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均自白││││5時許│路西段35││金800元││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自首│││││號之王詠││││00號夾鏈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誠住處前││││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楊│102年6月│屏東縣屏│楊智鈞以0000000000號行動│愷他命1│①被告許雨騰自白(見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偵審中│││智│5日晚上8│東市大同│電話撥打許雨騰持用之0931│小包,價│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均自白│││鈞│時48分許│北路103│197806號行動電話,雙方約│金1000元│0號卷第24~27頁、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6號許雨│見於左列時間地點,許雨騰││審卷一第28頁、第│00號夾鏈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騰住處外│交付愷他命予楊智鈞,並收││105頁背面)│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取右列價金,而當場完成交││②楊智鈞證詞(見102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易││度他字第696號卷第84││││││││││~99頁、第123~124││││││││││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同警├──────────────────┼───┤│8││102年7月│屏東縣屏│同上│愷他命1│卷第78~82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偵審中││││15日下午│東市復興││小包,價││,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均自白││││3時41分│南路之「││金500元││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許│君王薑母││││00號夾鏈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鴨」店前││││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9││102年7月│屏東縣麟│同上│愷他命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偵審中││││16日上午│洛鄉中山││小包,價││,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裝│均自白││││11時31分│路661號││金1000元││袋;驗餘淨重共貳拾點陸零玖公克)、│││││許│之千越加││││APPL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九三一一││││││油站前││││九七八0六號SIM卡壹張)、00號夾鏈袋││││││││││1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