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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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8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秀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秀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自費美沙冬戒癮治療,後因遭通緝經警方逮捕歸案而未能持續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抗告人實有心戒除毒癮。㈡、依據法務部公布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記錄,由每筆2分修正總分上限為10分,故依該修正計分標準,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之評分計算標準應未達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10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不詳地點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7日2時18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上開犯行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8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21至24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amphetamine」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1.至3.部分,靜態因子計57分、動態因子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1年3月28日中女戒衛字第1111200092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3月2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憑。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2.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3.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戒癮處遇,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裁定諭知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評分結果應未達應受強制戒治之標準等語,顯有所誤會而無可採。
4.又抗告人抗告意旨稱 伊有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服用美沙冬戒毒乙節,惟此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綜觀全卷,被告自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其曾有施用美沙冬戒除毒癮乙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缺乏證據相佐,自難採信。且是否服用美沙冬戒除毒癮,核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開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