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最早確定判決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竊盜案件,犯罪的時間、地點、態樣與侵害法益都不相同,非難重複性較低,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