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建祥
林國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9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7月19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8,560元,及其中135,902元自民國95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0,160元,及其中129,820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在150,000
元之融資額度內,於約定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其有參加債務協商,目
前在確定金額,但原告不參加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辯
稱已申請債務協商,並無礙於原告為保全債權而進行訴訟程
序,況被告亦自承原告未參與債務協商,原告依法自非不得
據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