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07號被告林佑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承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和街與德昌街13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陳蘇月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昌街1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蘇月英受有右膝擦挫傷、上唇擦挫傷、上顎活動假牙斷裂並造成右上犬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陳蘇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蘇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佐證上開肇事經過。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佐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