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增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增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增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桃院增刑育112聲3442字第1120089394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