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97號聲請人 陳顯國 被告 陳天奇 義務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陳顯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天奇之外公,被告係聲請人一手撫養長大,聲請人因身心欠佳,失勞積病,久病臥床,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返家照顧年邁之聲請人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民法第967條定有明文。另按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顯國雖自陳為被告陳天奇之外公,惟聲請人亦稱被告係聲請人配偶與前夫所生女兒之子(聲請人本人並無生育子女),且聲請人並未曾收養配偶之女兒,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被告之戶籍資料,聲請人於民國71年間結婚,被告則係於00年出生,此有聲請人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聲請人結婚與被告出生僅相差1年,亦足徵被告應無可能係從聲請人所出之孫輩為是,則縱然聲請人與被告以外公、孫子互稱,惟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既非從聲請人所出,亦非出於同源之血親,則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血親關係,自亦無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之謂,應堪以認定;又觀諸聲請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而被告則係設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設籍於臺中市○○區○○路615之31號3樓,現居地址為大雅區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卷第24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並非同居一家之人,難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具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資格,依法不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故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